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 原告
- 徐明溪
- 被告
-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慰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除斥期間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補字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90年1月31日,則債權請求權最遲於105年1月3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抵押權人: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89年10月17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8,562元 收件字號:89年永一字第204870號 登記清償日期:90年1月31日 債務人:徐明溪 義務人:徐明溪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