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 原告
- 林佩錦
- 被告
- 劉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與麥哲榮、TELEGRAM暱稱「AMG」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TELEGRAM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加入「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誘使原告加入,原告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9日前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之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原告再補新臺幣(下同)754,000元始得提領獲利款項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由原告配合警方以面交款項為由,由警方提供754,000元現金,誘使詐騙集團成員指派被告前來取款,警方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歸仁麥當勞」當場查獲詐欺集團派遺業已向原告取得754,000元款項之被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網路上找的工作,當天才剛去,就被抓了,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二)原告雖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754,000元云云,惟查:
⒈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歸仁麥當勞」向原告收取警方提供之754,000元時,被當場查獲,警方當日亦已取回該754,000元。被告當日自原告取得之754,000元,既為警方所提供,且警方亦已取回,自難認原告受有754,000元之損害。
⒉再觀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曾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前遭詐騙之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1月9日前遭詐騙情事與被告有關。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原告其於112年11月9日前遭詐騙情事與被告有關,而原告112年11月9日亦未因被告受有754,000元之損害。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754,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