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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薇

  • 當事人
    凱新企業社李紹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凱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朱麗雯 被 告 李紹羽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7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70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勝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茂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勝茂公司簽立「運送承攬合約書」,約定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由原告承攬勝茂公司之貨物運送,運送時得借用勝茂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為貨櫃曳引車駕駛員,承攬原告之運送業務,兩造於112年9月間簽立「運送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運送承攬期間自112 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定:「 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借用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及時向發生事故所在地報案,在24小時內通知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由甲方代為報出險,乙方並要承擔交通法規裁定的責任及保險公司賠付後不足部分及其他費用,如保險公司不受理此案則由乙方全部負責,同時承擔該車修理費及修理期間的經濟損失,並承擔與本案相關所產生的費用」。㈡原告向勝茂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113年1月17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駕駛送貨物。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行駛中打瞌睡,不慎自撞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400公尺處公 路設施,致系爭車輛及該處國道公路設施毀損;勝茂公司支付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修復公路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36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萬5,300元,共計34萬5,636元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與勝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修復公路設施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34萬5,636元予勝茂公司。本件事故肇因於被 告不慎自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及公路設施毀損賠償費用,均非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涵蓋之承保範圍,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且應另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其他損害。又原告交付車輛予司機時,均會一同交付備用金1,300元給司機,以便供 臨時清洗貨櫃付款使用,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返還該筆1,300元備用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應返還1,3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系 爭備忘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52萬6,936元及利息等語。 ㈢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公路設施毀損賠償費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400公 尺處之設施(包含金屬護欄、H型鋼護欄墊塊、H型護欄柱及擠壓型鋁製標誌牌)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高工局向勝茂公司求償修復費用7萬366元,勝茂公司如數賠償高工局後,原告已與勝茂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7萬336元予勝茂公司,被告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7萬336元。 ⒉輪胎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輪胎受損,原告於113年1月2 4日支出更換輪胎費用5萬5,000元。 ⒊修車費: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勝茂公司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7萬5,300元(包含零件費用19萬5,300元及工資8萬元 ),原告已與勝茂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27萬5,300元維修費 用予勝茂公司,被告應賠償原告27萬5,300元。 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受有營業損失,該 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約4,100元【計算方式:(每月營收-駕 駛費-油費-ETC費用)÷天數=每日平均收入】,上開維修期 間扣除假日後以30日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共計12萬3,000 元【計算式:4,100元/日×30日=12萬3,000元】。 ⒌拖回板台運費: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調用車輛拖回系爭車輛損壞之板台,原告因此支出運費2,000元。 ⒍備用金:被告未隨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隨車交付之1,300元備用 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936元,及自113年5月16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態樣等情,均不爭執;惟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而是僱傭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兩造間尚有勞資爭議未解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然簽立系爭契約當下,合約書上並未填載運送承攬期間,日期都是空白,原告也未交付契約繕本給被告持有,簽約的時候有點急促,不是在很明亮的地方,沒有看清楚就簽一簽。又原告請求之輪胎費用及修車費用數額過高,應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為借用車,維修之項目難以認定均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可能在原告借用車輛前,該車即已受損;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看不出與被告有何關聯,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雖有領取1,300元備用 金,然該筆備用金係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之物品均遭拋飛車外,並未找到該筆備用金,系爭車輛是原告拖吊回去修理,不曉得原告有無看到該備用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9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㈡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定:「乙方借用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應及時向發生事故所在地報案,在24小時內通知甲方,由甲方代為報出險,乙方並要承擔交通法規裁定的責任及保險公司賠付後不足部分及其他費用,如保險公司不受理此案則由乙方全部負責,同時承擔該車修理費及修理期間的經濟損失,並承擔與本案相關所產生的費用」。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駕駛原告向勝茂公司借用勝茂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40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該處公路設施,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及國道公路設施受損。 ㈣原告就上開事故所生之公路設施毀損賠償費用7萬336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萬5,300元,共計34萬5,636元,業已於113年4月10日與勝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勝茂公司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及原告與勝茂公司簽立「運送承攬合約書」並向勝茂公司借用系爭車輛,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駕駛原告向勝茂公司借用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40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該處公路設施,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 國道公路設施受損,原告業於113年4月10日與勝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勝茂公司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賠付高公局公路設施修復費用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萬5,63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車輛保管責任聲明書、原告與勝茂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合約書、車輛借出單、高工局113年1月31日南新字第1135160181號函暨所附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損壞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原告與勝茂公司間之車輛和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113年度營簡 字第295號卷,下稱營簡卷,第23至30頁,第35、43頁;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27頁,第31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65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5至102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運送服務業務,運送承攬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系 爭備忘錄並約定被告借用車輛之相關規範,其中第7點約定 :於被告借用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及時向發生事故所在地報案,在24小時內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報出險,被告並要承擔交通法規裁定的責任及保險公司賠付後不足部分及其他費用,如保險公司不受理此案則由被告全部負責,同時承擔該車修理費及修理期間的經濟損失,並承擔與本案相關所產生的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此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在卷可參,被告就其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內發生之本件事故,自應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上開約定內容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固辯稱:簽立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時有點急促,燈光不是很明亮,沒有看清楚就簽一簽,簽立契約當下,合約書上也未填載運送承攬期間,日期都是空白,且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不需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費用全額賠償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時,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該合約書及備忘錄上簽名前,應自行確認及詳閱簽約之內容,其既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應即表示其已詳閱該等約定事項內容、且願依約定事項負責之意,殊無事後以簽約當時燈光昏暗、沒有看清楚云云,作為不依契約履行之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其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運送承攬期間之日期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駕駛員工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見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有駕駛勝茂公司所有車輛開始運 送工作之情,足徵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運送期間,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辯,難可憑採。被告固另辯稱: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不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全額負責等語;惟被告既另與原告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借用車輛之相關規範,並約定如被告駕駛借用車輛發生事故,應由被告就保險公司未受理、未理賠之損害全部負責,同時應承擔車輛修理費及修理期間之經濟損失、相關所生費用明確,則不論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定性為僱傭或承攬契約,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自仍應依系爭備忘錄第7 點之內容,負相關義務及責任,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㈢被告復仍辯稱: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應由原告向保險公司通 報出險後,保險公司賠付不足部分或不予理賠時,才應由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時不慎自撞護欄,此有前開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資料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僅有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承保範圍僅包含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駕駛人以外人身損害,駕駛人因不慎自撞產生之車損或造成之周遭路段設施、物品財損,均不在承保範圍內,故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未獲通報出險、亦未賠償保險金乙情,亦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114年1月9日(114)嘉義字第114120000064號函、114年3月6日(114)嘉義字第114120000573號函、114年4月22日(114)嘉 義字第1141200010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9、183頁)。系爭車輛既僅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因 被告不慎自撞事故產生之車損、周遭路段設施或物品財物損失,均不包含在保險範圍內,則不論原告是否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通報出險,保險公司均不會就上開項目予以賠償,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定,上開車輛修理費、 修理期間之經濟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等,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借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之期間內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因本件事故所生,且保險公司不理賠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公路設施賠償費用、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之經濟損失等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公路設施受損賠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事故路段之公路設施因本件事故受損,由勝茂公司先行向高工局賠償修復費用7 萬366元後,原告與勝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勝茂公司7萬336元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工局113年1月31日南新字 第1135160181號函暨所附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及交通事件處理照片、原告與勝茂公司和解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55頁;營簡卷第43頁)。上開公路設施係因被告不慎自撞之本件事故而受損,經勝茂公司賠償高工局7萬366元修復費用後,再由原告和解賠償勝茂公司修復費用7萬336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輪胎維修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輪胎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輪胎維修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越大輪胎有限公司.和義輪胎行.越穩企業行道路救援輪胎保修作業單為證(見營簡卷第36頁),堪可採信,此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輪胎維修費用過高,應計算折舊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內容為請求,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備忘錄第7點 既約定被告就本件事故須承擔車輛修理費、修理期間之經濟損失及與本案相關所產生的費用等語,自難認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折舊等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既有因本件事故實際支出5萬5,000元輪胎維修費用之事實,其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維修費用,即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勝茂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7萬5,300元(包含零件費用19萬5,300元及工資8萬元),經原告與勝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勝茂公司 上開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豐興汽車車體廠估價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營簡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既確有支出此筆費用之事實,其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5,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原告與勝茂公司間之和解條件係由原告及勝茂公司商議決定,被告並未介入,該賠償金額過高,應再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為借用車,27萬5,300 元維修費用所包含之維修項目,不一定均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也可能包含借用前已產生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約定內容,請求被告依約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及相關所產生之費用,要無民法關於折舊或回復原狀等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見維修項目主要為系爭車輛右側之受損部分,此核與被告於前開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所附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陳:發現時系爭車輛右側已撞到、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頭、車損情形有車頭凹陷等語(見調字卷第91、92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至車身撞擊護欄毀損之情相符(見調字卷第93至102頁),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確係因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30日之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扣除假日後僅請 求3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物,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4,1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12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勝茂貨櫃駕駛員工作日報表、勝茂請款表、油費表、承攬駕駛員工作表及營業損失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第145至149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其於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營業損失, 惟其每日平均收入應為3,059元【計算式:參本院卷第107頁,原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份共5月之平均每日收入分別為2,073、3,568、3,481、3,311、2,862元,合計為1萬5,295元,1萬5,295元÷5=3,05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 業損失,應為9萬1,770元【計算式:3,059元/日×30日=9萬1 ,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拖回板台運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調用車輛拖回系爭車輛損壞之板台,並由原告支出駕駛工資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呈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凱新企業社付款簽收單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其此部分 之主張,堪可採信。此費用應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備用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 用時,同時交付備用金1,300元予被告保管,以便供臨時清 洗貨櫃付款之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卻未返還該備用金,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3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 收受1,300元備用金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這筆錢是放 在車上,是跟著車子,車禍當下我的東西也都飛出去,1,300元就沒有找到,因為車子是原告拖回去修繕,不知道原告 有沒有找到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查被告 既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300元備用金,即應就該金額負保 管之責,又其嗣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載之運送合作關係,已無繼續持有該1,300元備用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 該備用金予原告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9萬5,706元【計 算式:7萬336元(公路設施修復費用)+5萬5,000元(輪胎維修費用)+27萬5,3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1,770 元(營業損失)+2,000元(拖回板台運費)+1,300元(備用 金)=49萬5,70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5,706元,自其113年5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5,706元,及自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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