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陳寶香
- 相對人
- 美絨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向美絨公司購買相對人陳美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由美絨公司興建所有之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惟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或交屋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項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的須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履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賠償遲延損害195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經核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非本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