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施淑美
- 被上訴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宋信喜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慎
張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被上訴人處急診就醫,次日由被上訴人之醫師黃建璋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黃建璋於手術前向伊稱健保不給付系爭手術,需自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雙極雷聲刀」(下稱系爭材料)費用,要求伊簽立「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暨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詎伊出院時發現被上訴人有申請腹腔鏡之健保給付手術技術費、手術材料費共2萬0923元,乃知被上訴人醫師要求伊自費2萬5000元係擅立收費項目,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伊2萬5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2萬5000元,合計15萬元,本件僅請求10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之護理師郭怡芳於伊住院期間,違反護理常規,以伊被施針之左手臂量舒張壓,致伊疼痛無比,且打針失敗,使伊兩隻手臂插四針瘀青;並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伊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的點滴,點滴已受汙染又欲插回去而遭伊制止等不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郭怡芳之僱用人,就此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82條第1至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主治醫師及醫院人員於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手術實施方式可分傳統手術或腹腔鏡手術,其中後者得選擇自費使用系爭材料,可降低出血風險,惟不納入健保給付項目,上訴人考量後始同意自費為之,並簽立系爭自費同意書,伊之醫師確已進行系爭手術並使用系爭材料,無擅立收費項目之情。另測量血壓手臂本會疼痛,上訴人原有輸液針孔,之後抽血檢查、打針,第二針雖才成功,然此於醫療實務並非罕見,郭怡芳非故意為之,且其依醫囑執行點滴速度,無故意放慢點滴速度,或欲將受汙染之點滴重為上訴人輸液,亦無上訴人按服務鈴,置之不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被上訴人處急診就醫,翌日由黃建璋施行系爭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4日;上訴人於術前曾簽立系爭自費同意書,並支出系爭材料費2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自費同意書、被上訴人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健保與自費明細證明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82條第1至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17萬5000元一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醫療法第22條第2項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應係指「既有項目超額收費(超額)」或「無此項目卻虛構項目收費(擅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被上訴人急診住院治療,翌日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曾簽立「新樓醫院手術同意書」、「腹腔(內視)鏡手術說明書」、系爭自費同意書等文件,同意接受醫師建議之系爭手術,並願意自費使用特殊材料系爭材料(自費代碼:TKZ000000000),術後復原狀況良好,於111年8月19日即出院,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本次住院之健保與自費明細證明予上訴人等情,有前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手術說明書與同意書、系爭自費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病歷卷第79至90頁之護理紀錄)。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景亦證稱:上訴人住院期間由我看護,上訴人有意識、行為表示能力,簽同意書的過程我一律不干涉,也不會看,醫師有向我們說明病情,說可以內科治療或外科開刀,我弟弟是醫生,我們討論後選擇開刀,上訴人術後恢復狀況良好,第一個晚上便可自行下床走動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可知被上訴人人員已充分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進行之方式與風險,並提供關於自費材料選用與否之建議,供上訴人審酌後決定,待獲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材料接受手術後,已如實進行系爭手術並達治癒上訴人求診病症之目的。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費購買之系爭材料係屬被上訴人擅立名目之收費云云,並提出其與南區健保署111年8月22日電話錄音光碟為證(補字卷第25頁);經原審勘驗其對話內容,檔案時長共4分23秒,勘驗結果顯示當上訴人詢問對方腹腔鏡有沒有什麼刀具時,對方回以:「沒有阿,腹腔鏡就是一般的腹腔鏡阿,它沒有在說要特殊的道具阿,所以你才要跟醫生問清楚啊」,上訴人再問是否闌尾切除術本就有腹腔鏡,不需要自費買什麼刀時,對方表示:「是」,上訴人便詢問自己有自費2萬5,想知道醫院會被怎麼樣,對方乃向上訴人詢問是在哪家醫院、是否已繳交費用,並請上訴人先將同意書傳過來看看等語,雙方通話便結束,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80、185至187頁)。可知以腹腔鏡執行闌尾切除術,應本有配置刀具。但此與醫師建議上訴人自費購買系爭材料並不衝突,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之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該自費材料係為搭配電燒灼裝置(ESG-400)及超音波凝固切開裝置(USG-400)及THUNDERBEAT換能器(TD-TB400)使用於開放式手術、腹腔鏡或內視鏡手術以執行切割、凝固血管、抓握或切開;可用於尼爾森氏胃底折疊術、沾連剝離術、卵巢切除術、子宮切除術及內視鏡/腹腔鏡手術等,或任何術中執行切割、止血、抓握(原審卷第43頁);可見醫師告知上訴人採腹腔鏡術式可選用系爭材料,係指除腹腔鏡原配置刀具外,可自費使用系爭材料,有益於降低手術出血風險,並非要求上訴人必須購買系爭材料,否則無法執行腹腔鏡手術,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另上訴人曾向健保署反應自費系爭材料乙事,該署於111年11月24日函復:系爭材料(TKZ000000000)本保險尚未納入給付特材,新樓醫院無違反本保險規定,爰台端所使用系爭材料特殊材料之費用自行負擔無誤等語,有該署函文可參(原審卷第45至4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無擅立收費項目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材料費情事。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立收費項目,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上訴人自費金額2萬500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系爭材料及術後銷燬之證明云云(原審卷第114、183頁),即無調查必要。
㈡關於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張閔景證稱:上訴人住院期間並未請看護,由伊看護,但伊曾離開去面試新工作,未全程為之。伊有看到三次護理師幫上訴人打針,送急診抽血有用針,到病房是留置針,最後一天是護理師換留置針,最後一次換留置針時不順利,護理師說會一針完成但沒有做到,又要上第二針,上訴人不舒服抗拒,伊有跟護理師說先不要換針,但忘記護理師怎麼回答;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所說8月18日半夜護理師用其施針手量血壓之事,但伊向新樓醫院求證是有此事,基於伊獸醫系畢業的專業,認為這樣做不合理,因為用上針四肢去量血壓,加壓會將血液回流到輸液管,輸液沒有抗凝血劑,血會凝結,導致輸液管阻塞,可能產生液體進不去而漏針;(法官問:有無看過護理師故意放慢上訴人的點滴速度?)我們獸醫會有點滴機,但我沒有看到點滴機,所以我不知道;(法官問:住院期間有無看過上訴人按服務鈴?護理師有無出現?)上訴人只有上針不順利時有按很多次服務鈴,該名護理師伊記得姓郭,名字不知道,上訴人按服務鈴時沒有護理師進來;(法官問:有無看過護理師將丟掉的點滴重新插回上訴人的點滴架上?)沒有,伊也不知道有無丟棄點滴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可知張閔景僅見到僅護理師未一針打針成功,以及後續上訴人按服務鈴時沒有護理師進來等二事,另關於以施針手量血壓係聽兩造轉述,至護理師有無故意放慢點滴速度,或欲將丟棄之點滴重新插回給上訴人使用等事,其未親見,亦不知悉。審酌醫療實務上未一針打針成功實非罕見,蓋每人血管走向與粗細不同,施針難易度不一,打針後瘀青亦屬平常,不得以郭怡芳未一針即成功、上訴人打針疼痛或瘀青,即謂郭怡芳係故意或過失傷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區域教學醫院,無法期待每名護理人員只照顧一名病患,則護理師未能於病患按服務鈴之當下立即出現,亦可理解,況上訴人按服務鈴時並無緊急情況(詳見下述),難認有何違反護理常規或醫療法情事;另證人張閔景既未親自見聞放慢點滴速度、以施針手量血壓之事,其所為上開證述,亦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郭怡芳、護理長111年8月19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為:上訴人一開始對話之對象為郭怡芳,當時上訴人請其將貼有上訴人標籤之半包點滴留下來,郭怡芳以到期要換掉為由拒絕,兩人復就上訴人按服務鈴乙事爭執,郭怡芳稱:「妳請我過去……那我其他病人都不用負責了,是這樣嗎」,上訴人回以:「我按鈴請妳過去,算是給妳面子了……我還要問我今天要出院要怎麼辦」,郭怡芳表示:「我可以教妳啊」等語,後來護理長出現,郭怡芳離開,上訴人對話對象換作護理長,上訴人旋向護理長抱怨郭怡芳態度,並說郭怡芳昨晚可能將點滴速度調慢,天亮6點多時點滴還剩半包,郭怡芳為了交班,才緊急趕過來換新的,又想要將遭污染點滴插回去,且剛剛按鈴郭怡芳都不進來,第一天還用上訴人打針的手量血壓等事,護理長立刻關心上訴人打針處是否還會疼痛,及表示會向醫師報備點滴之事,了解點滴狀況,並再三要求上訴人不要在對話過程中一邊錄音、自己不同意上訴人錄音等語,但上訴人仍持續錄音,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80、189至198頁)。可知上訴人固曾於111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人員抱怨點滴速度、服務鈴、以施針手量血壓等事,惟此僅為上訴人所自述,別無佐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確有此事,已屬有疑。至服務鈴部分,郭怡芳已當面向上訴人解釋自己還有其他病人需照顧,且從上訴人言談之間可知,上訴人按服務鈴應係想要就點滴之事與郭怡芳理論,以及詢問出院事宜,並非重大緊急情況,後續郭怡芳與護理長亦有予以回應,自難僅以郭怡芳未在上訴人按服務鈴時即時出現,即認其違反護理常規或醫療法。另施針手量血壓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臨床護理照護會依據病人狀況選擇測量血壓位置,偶爾在點滴處量血壓並不會影響測量準確度,也不會因此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依上訴人所述其除了當下疼痛外,並無其他傷害,醫療行為本不可能保證病患全無痛感,縱使造成上訴人疼痛不適,仍不能即予指摘醫療人員違法,否則未來恐無醫療人員願意診治病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主張郭怡芳有以上訴人施針手量血壓、未一次打針成功、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上訴人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之點滴且試圖插回去給上訴人輸液等不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82條第1至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