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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麗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艷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琳得科精密塗工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

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同訴訟,由

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

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

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3,813,1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4,1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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