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賢賓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