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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游育倫

  • 原告
    A01
  • 被告
    A06A02A03A04A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A06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起訴原主張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亦屬被繼承人A07之遺產,但其變更聲明後則未列入被繼承 人A07之遺產分割),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六 分之一,被繼承人A07未以遺囑限制不能分割遺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上開不動產均遭被告以分割繼承或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A02、A03分別共有,或被告A02、A03、A0 4、A05分別共有,或被告A04、A05分別共有,或被告A03 單獨所有,而被告A06所提出據以就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75頁、日期為109年1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109年1月1日協議書)雖有原告之簽章,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係遭被告或他人偽造,原告未與被告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分割方式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15所示之土地與被 告A02、A03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213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塗銷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或買賣登記;而被告就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繼承人A07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應將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請求將被繼承人A07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依被告A02、A03所自認之事實,兩造已簽立109年1月 1日協議書,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 定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00元,使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A02、A03迄今僅給 付原告8,000,000元,尚有17,000,000元未給付,自應命 被告A02、A03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而就被繼承人 A07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因109年1月1日協 議書就此未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A02、A03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 、9至14、16至19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A03應 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土地於111年5月6日所為之買賣登 記及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被告A02、A03、A04、A05應將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⑷被告A02、A03應將如附表編號20至2 3所示之房屋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⑸被告A04、A05應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⑹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7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之分割方式」欄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A02、A03應 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式」欄所示;⑶願供擔保,請准就備位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6則以: 被繼承人A07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A 07所遺之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2、A 03給付原告、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被繼承人A0 7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A02、A03取得,由其自行處理,此 依原告所提出如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31至335頁所示、兩造於108年7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協議書(下稱108年7月21日協議書)記載甚明,被告A02、A03並依108年7月21日協 議書各開立面額總計2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A04、A05收執,作為擔保給付之證明,原告方自行提供相 關印鑑予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且被告A02、A03為 向原告擔保上開給付之履行,更將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依109年1月1日協議書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已依約給付8,000,000元與 原告,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A02、A03同意,擅自以如附表 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已侵害被告A02、A03之權利,且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既已經兩造 協議分割,原告先位之訴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之 遺產重新分配,自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A02 、A03給付剩餘之17,000,000元本息部分,原告應先將如 附表編號60、61所示土地其上之抵押權塗銷,將該土地返還被告A02、A03後,方得請求被告A02、A03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2、A03則以: 被繼承人A07死亡後,兩造就其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由 被告A02、A03取得所有不動產,並給付原告、被告A04、A 05各25,000,000元,為擔保被告A02、A03向原告、被告A0 4、A05支付上開款項,並協議將被繼承人A07所遺部分不 動產登記在原告、被告A04、A05名下,依此委託地政士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109年1月1日協議書係原告親自同意簽 署,並非偽造,被告A02、A03並業已依約給付原告8,000, 000元,待款項全部給付完畢後,原告、被告A04、A05則 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與被告A02、A03,而如附 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房屋,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由被告A02、A03取得,原告竟擅自將如附表編號60、61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並主張該土地係歸其所有,已違反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若欲請求被告A02 、A03依約給付剩餘之17,000,000元款項,自應將如附表 編號60、61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連同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房屋返還與被告A02、A03,被告A02、A03就此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A04、A05則以:兩造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已達成分 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2、A03取得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 部不動產,原告、被告A04、A05各取得25,000,000元之現 金,喪葬費及遺產稅均由被告A02、A03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以上開「一、(一)」主張兩造從未就被繼承人A0 7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 產係遭被告或他人持偽造之109年1月1日協議書為分割繼 承登記云云,然原告又於114年1月13日親自以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17至319頁所示之民事準備狀承認109年1月1日 協議書形式上真正,經本院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其表示以原告自己之意思為準(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46頁),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確係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為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13 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或買賣登記,並分別命被告A02、A 03、A04、A05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兩造有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認定如前,而依109年1月1日協 議書之內容及如附表編號1至23、60至61所示不動產之登 記資料可知(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5至57、75、113至127頁),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60至61所示之土地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依109年1月1日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但被告A04、A05嗣後有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0移轉登記在被告A02、A03名下,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至44、249至250 頁),足認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60至61所示之土地亦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A06辯稱:被繼承人A07 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A07所遺之「 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2、A03給付 原告、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被繼承人A07所遺 之「全部」遺產則均由被告A02、A03取得,由其自行處理 ,被告A02、A03並各開立面額總計25,000,000元之本票交 付原告、被告A04、A05收執,作為擔保給付之證明,且被 告A02、A03為向原告擔保上開給付之履行,更將如附表編 號60、61所示之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被告A02 、A03辯稱:被繼承人A07死亡後,兩造就其遺產已達成分 割協議,由被告A02、A03取得所有不動產,並各給付原告 、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為擔保被告A02、A03向 原告、被告A04、A05支付上開款項,並協議將被繼承人A0 7所遺部分不動產登記在原告、被告A04、A05名下,依此 委託地政士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待款項給付完畢後,原告、被告A04、A05則應將不動產返還被告A02、A03,而如附 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房屋,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由被告A02、A03取得等語,被告A04、A05亦辯稱:兩造就 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2、A0 3取得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原告、被告A04、A 05各取得25,000,000元之現金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抗 辯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加以: ⑴原告更自認兩造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有達成如108年7月 21日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21至329頁,該部分在第323頁),並提出108年7月21日協議書及被告A02、A03按該協議書開立之本 票影本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1至335、339至345頁),經核閱該協議書記載:「先父A07遺產協議書人 (即繼承人:A06、A02、A03、A04、A05、A01等人。於 吉村大飯店壹樓達成共識,先父A07遺留之名下『全部』 遺產…各方意思表示同意如左條件:…遺產繼承人將各自 獲得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由A02及A03平分繳納。六 人合議分三年由商業本票支付。開票日期、金額如左:第一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09年3月30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第二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09年6月30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第三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09年9月30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第四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11年3月13日金額玖佰萬元新台幣正) 第五張開票日期109年3月13日到期日112年3月13日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其分配權利則全部均由A02、A03共同自行處理…」,不僅該 協議書記載之本票內容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內容一致,更與被告A06之上開抗辯吻合,並與被告A02、A0 3、A04、A05之抗辯大致相符,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 認兩造確實已就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遺產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其協議內容為由被告A02、A03給付原告 、被告A04、A05各25,000,000元,被繼承人A07之全部 遺產均由被告A02、A03取得,由其自行處理。 ⑵再佐以兩造簽立上開108年7月21日協議書後,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3、60至6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全部登記在被告A02、A03名下, 而係依109年1月1日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 編號6、8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A04、A05名下(被告A0 4、A05嗣後有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0移轉登記在被告A02、A03名下, 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至44、47至48、249至250、253至254頁)、如附表編號60、61所示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其委任律師草擬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91至397頁),其和解內容更係將原告將如附表編號60至61所示之土地抵押權塗銷,將該土地連同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A02、A03,作為被告A02、A03給付原告與 上開協議餘款17,000,000元金額相近之17,600,000元之條件,更核與被告A06、A02、A03主張:被告A02、A03 為向原告、被告A04、A05擔保會履行兩造遺產分割協議 之給付,而將部分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被告A04、A05 名下,待款項給付完畢後,原告、被告A04、A05則應將 不動產返還與被告A02、A03之事實,確屬實情。⑶總此,應認兩造確有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遺產達成內容為:由被告A02、A03給付原告、被 告A04、A05各25,000,000元,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 均由被告A02、A03取得,由其自行處理,被告A02、A03 為向原告、被告A04、A05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依109 年1月1日協議書將部分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被告A04 、A05名下,待款項給付完畢後,原告、被告A04、A05 則應將不動產返還被告A02、A03之遺產分割協議。 ⒊總結上述,因兩造確有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遺產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其先位 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以上開「一、(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A02、A03 按兩造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其餘款17,000,000元本息,及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 遺產云云,然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之全部遺產已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不能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59所示之遺產; 而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A02、A03按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其餘 款17,000,000元本息部分,因原告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A02、A03負有將如附表編號60 至61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A02、A03之義務,被告A02、A03為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在未完成上開義務前,自不得請求被告A02 、A03給付前述餘款,加以因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不 動產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65至191頁),原告若欲將該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A02、A03,尚須其餘 被告配合完成,就此並非單純之雙務契約,故本院就此部分給付自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僅能將原告備位之訴全部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式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32,128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147,1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43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430,00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524,30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154,000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79,000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7,80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28,200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914,5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963,200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60,855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9,215,300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6,42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13,605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633,994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23,776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6,576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3,910,477 20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06,800 21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196,900 2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198,000 23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173,800 24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26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 27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28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29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3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後5碼:09999) 304,199 3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376) 1,000,000 原告單獨繼承 原告單獨繼承 3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739) 1,000,000 3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742) 1,000,000 3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759) 1,000,000 3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後5碼:40767) 1,000,000 3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後5碼:14000) 2,176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後5碼:14040) 45,945 3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837 3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49,579 40 債權 股東往來-來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00,000 41 債權 資本主往來-吉村大飯店 3,709,605 42 債權 應收股利-來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723 43 債權 應收股利-名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8,531 44 債權 應收未兌現支票 351,640 45 債權 應計定期存款利息 3,407 46 投資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16,809股 115,141 47 投資 興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3,071,409 48 投資 名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616股 2,731,145 49 投資 先旺企業社100,000股 141,760 50 投資 來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5,920股 827,331 51 投資 吉村大飯店45,000股 0 52 投資 先興企業社50,000股(含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及華平路615、617、619號房屋,持分1/2) 241,286 原告單獨繼承 原告單獨繼承 53 投資 先興企業社(含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持分1/2) 0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4 其他 中國人壽松柏333終身保險 87,160 55 其他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00,000 原告單獨繼承 原告單獨繼承 56 其他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00,000 57 其他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9,687 58 其他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00,000 59 其他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D063580) 1,000,000 6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24,230 原告變更聲明後未列入分割 原告變更聲明後未列入分割 6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9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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