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游育倫

原告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原告
A02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06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即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A04除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之土地、過世前2年所購買之保險、其名下之機車、其所居住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之神主牌、觀音像、神明桌、沙發、冷氣、冰箱、衣物、床鋪、書籍等,及被繼承人A04於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均應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A04購買之股票於住院期間遭原告A02變賣,所得款項存入原告A02之私人帳戶,亦應重新計算分配,原告故意漏將上開遺產納入分割,請重新調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106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4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銀行、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27至31、41至55、99至11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A04尚遺有機車1輛之事實,原告A02自認:被繼承人A04死後遺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原告A01問要報廢還是我要,我說我需要,被告沒有反對,我就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62頁),然原告A02就被告有同意該機車分歸其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本院自應認該機車仍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自應由本院一併分割。

(三)被告雖另抗辯:被繼承人A04尚有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之土地、過世前2年所購買之保險、其所居住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之神主牌、觀音像、神明桌、沙發、冷氣、冰箱、衣物、床鋪、書籍等,及被繼承人A04於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均應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A04購買之股票於住院期間遭原告A02變賣,所得款項存入原告A02之私人帳戶,亦應重新計算分配云云,然: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A01名下有某筆土地係被繼承人A04借名登記,並以該土地均由被繼承人A04出資,並由被繼承人A04使用收益云云為據,然為原告A01所否認,並以:被告所稱之土地係由我於94年間購入,資金係由我的支票帳戶支出,被繼承人A04可以使用該土地是因為有我的同意,並不代表該土地是被繼承人A04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反駁被告上開主張,被告就此固以:就購買該土地之資金來源可以調閱該土地買賣之價金資料核對,而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A04使用收益部分,則可通知該土地之鄰居作證證明云云。然本院認為買賣價金之出資狀況僅得證明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A04有出資,即謂該土地為其所有;又被繼承人A04與原告A01為母子關係,即便該土地為原告A01所有,原告A01同意供其母親被繼承人A04使用、收益,實屬常情,足見原告A01上開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反駁,實為可採,自難徒以被繼承人A04有使用收益該土地即認定該土地實際為被繼承人A04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故被告空言原告A01名下之土地為被繼承人A04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云云,自難為憑採,而其所舉之上述調查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可知,均無法證明該土地為被繼承人A04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次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明定。而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即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如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A04尚有其死亡前2年內投保之保險為其遺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若被繼承人A04所投保之保險有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縱若被繼承人A04有投保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此種保險之保險金固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但因原告若未將此種保險未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其未經被告同意亦無法取得該保險金,原告實無不將此種保險列入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之理,本院據此已足認被繼承人A04實無屬其遺產之保險存在,故被告空言被繼承人A04尚有其死亡前2年內投保之保險為其遺產云云,難信為真實,而其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A04所居住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之神主牌、觀音像、神明桌、沙發、冷氣、冰箱、衣物、床鋪、書籍等,及被繼承人A04於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均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云云,原告就此則主張:該房地業經原告於111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訴外人甲○○,於同年5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並已於111年4月28日將被告應得之價金提存,該房地內之物品已隨同買賣,或因無殘值已處分清運等語。而查被繼承人A04所有之上開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111年5月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訴外人甲○○,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買賣相關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至97、117至167頁),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房地既經處分2年有餘,在房屋內之動產自難認仍存在,而種植在該土地上之芒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法亦已因買賣而移轉歸甲○○所有,自非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被告空言上開財產應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自難為憑採。

⒍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被告以:被繼承人A04購買之股票於住院期間遭原告A02變賣,所得款項存入原告A02之私人帳戶,亦應重新計算分配云云。然該部分股票既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處分,則由被繼承人A04自己處分乃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係遭原告A02變賣之事實則屬變態事實,被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屬實,本院自仍應認被繼承人A04於住院期間所處分之股票係其所自為,則被繼承人A04自得決定其所得價金歸何人所有、存入何人帳戶,故被告徒以前詞主張,亦難認屬實,其就此聲請調取被繼承人A04之股票交易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查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但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未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車納入,若如此分割,恐無法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162,868元 原告A01取得新臺幣373,037元;原告A02取得新臺幣388,229元;被告A03取得新臺幣401,602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45元、美元427.36元 被告A03取得  3 元大銀行存款新臺幣2,391元  4 郵局存款新臺幣29,477元 原告A02取得 5 鴻海股票364股 原告A01取得  6 旺宏股票1股  7 華映股票5,000股  8 開發金股票199股  9 緯創股票30股  10 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