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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張家瑛

  • 原告
    吳榮華
  • 被告
    高山青園藝社即耕青園藝有限公司法人吳文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榮華 被 告 高山青園藝社即耕青園藝有限公司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4,655元,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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