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6,3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勵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黃文程、陳美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 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動用約定期間自106 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約定綜合授信約定事項為開 發國內信用狀,金額為10,000,000元,每次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又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2月28、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26 日、110年6月29日、111年3月3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詎戴勵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起違約逾期繳款,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7,062,544元未為清償,且黃 文程、陳美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2,544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催告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借款事實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之7,062,544元,除本金7,006,325元外,已包含1 1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22日(起訴前1日)之利息52,279.02元,及113年1月16日至113年4月22日之違約金3,939.62元,原告再請求以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重覆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總額度) 借款期間 最後繳息日 (利息起算日) 尚欠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000,000元 106.06.09 至 114.12.31 112.12.14 (112.12.15) 1,751,574元 年利率2.1% 113.01.16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5,254,751元 10,000,000元 7,006,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