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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黃茂盛
被告
黃茂賓

黃珠華

黃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依附表四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珠華、黃珠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305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305-1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306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因而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方案),且兩造無須互相找補,亦符合公平性與合理性;如本院認甲方案為不可採,因附圖一已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並已核發法定空地證明,故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方案)。又被告黃茂賓主張之附表四分割方案故意將劃歸予原告之土地臨路寬度縮小,並將原告縮小之路面寬度改劃分予被告黃茂賓,以犧牲原告利益來圖利被告黃茂賓,原告無法接受,甚至被告黃茂賓以原告將來會購買附圖二編號2305-A為由,要求將附圖二地號2304-10、編號2305-A二塊不同的土地合併鑑價,導致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所示鑑價結果不公平而不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依附表二所示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茂賓則以:為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希望以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兩造應受補償金額或應支補償之金額固如附表五所示,惟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⒊⑴表格所示找補金額,係鑑價單位自行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所產生之誤差結果;另因原告之後計畫將附圖二編號2305-A土地購回,故應採將附圖二地號2304-10、編號2305-A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鑑價之鑑價結果,而以此方式計算,兩造應無須互相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珠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及提出書狀表示:被告黃珠華之土地、房屋要保留,沒有必要為了分割而拆除建物,被告黃珠華同意原告以政府公告現值當作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與系爭土地分割前相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因此不必互相找補,即使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價值與鑑價機關認定之市價評估結果不同而有所短少,亦同意不互相找補,被告黃珠華並同意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原告對上開共有部分主張之附帶處理方式,且不同意被告黃茂賓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黃珠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黃珠綺同意原告以政府公告現值當作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與系爭土地分割前相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因此不必互相找補,即使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價值與鑑價機關認定之市價評估結果不同而有所短少,亦同意不互相找補,被告黃珠綺並同意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原告對上開共有部分主張之附帶處理方式,且不同意被告黃茂賓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一節,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甲種工業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33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且使用分區亦屬相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上領有使用執照兩案,其土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情,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2日函及所附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12頁),而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能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分別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被告黃茂賓提出建築師事務所之法定空地分割規劃為證(補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243至249頁),且自形式上觀之,附圖一、二於分割後之形狀差異不大,剩餘之考量僅在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前提下,如何分配各區塊而已,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如無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需維持共有之情形外,自應盡可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以利土地有效利用,且共有人因分得土地價值較少固得以金錢補償,然金錢補償亦可能徒增共有人困擾及衍生複雜權利義務關係,此由原告及被告黃珠華、黃珠綺均主張毋須進行找補等語可知,而被告黃茂賓提出之附表四分割方案,已使原告、被告黃茂賓、黃珠綺均得單獨取得一定區塊之土地,被告黃珠華就附圖二編號2306-B、地號2305-1土地固需與被告黃茂賓維持共有,惟如由被告黃珠華取得全部土地,將因被告黃珠華分配土地價值高於被告黃珠華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甚多,而需找補其餘共有人甚多之數額,然原告、被告黃珠華、黃珠綺均係希望分割後不須互相找補,及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亦陳稱分割後會將附圖一編號A1及A2(約略即附圖二地號2304-10、編號2305-A)一併出售,再分配價金予原告、被告黃珠華、黃珠綺等語(補卷第23頁),可知依附表四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黃珠華、黃珠綺將一同處分附圖二地號2304-10、編號2305-A,故將附圖二地號2304-10、編號2305-A合併鑑價應較符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後之價值計算,而合併鑑價之結果係如附表五所示,增減之差額均在15元以下,應係運算方式之差異,是本院認依附表四之方案分配,且毋庸互相找補之方式,已屬對各共有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於分割後除被告黃茂賓一人有單獨取得土地外,其餘部分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不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乙方案部分,依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0月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黃珠華需補償其餘共有人合計1,754萬5,877元,然被告黃珠華已表示希望分割後不須互相找補,已如前述,且被告黃珠華上開需補償金額亦較為龐大,如被告黃珠華無法補償其餘共有人,對其餘共有人亦屬不公,故難認乙方案為可採;原告另主張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偏袒被告黃茂賓,應予作廢,並由原告指定估價師等語,然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已本諸專業,採取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及進行綜合評估,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原告復未具體指摘估價過程或結果有何明顯瑕疵,是鑑定報告書應值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附表四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兩造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茂盛 3分之1 3分之1 2 黃茂賓 3分之1 3分之1 3 黃珠華 6分之1 6分之1 4 黃珠綺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
附圖二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2304-10 670 黃茂賓  2305-A 234 黃茂賓 100000分之48846   黃茂盛 100000分之25576   黃珠華 100000分之12789   黃珠綺 100000分之12789 2305-B 725.7 黃茂盛 2分之1   黃珠華 4分之1   黃珠綺 4分之1 2305-C 48.3 黃茂盛 2分之1   黃珠華 4分之1   黃珠綺 4分之1 2306-A 196.63 黃茂盛 2分之1   黃珠華 4分之1   黃珠綺 4分之1 2306-B 11.37 黃茂盛 2分之1   黃珠華 4分之1   黃珠綺 4分之1 2305-1 581 黃茂盛 2分之1   黃珠華 4分之1   黃珠綺 4分之1 合計:2467平方公尺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乙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1 670 黃茂盛 10000分之7612   黃珠華 10000分之1052   黃珠綺 10000分之1336 A2 268.01 黃茂盛 10000分之7612   黃珠華 10000分之1052   黃珠綺 10000分之1336 B 711.68 黃茂賓  C1 202.64 黃珠綺  C2 28.31 黃珠綺  C3 0.43 黃珠綺  D1 580.57 黃珠華  D2 536 黃珠華  合計:2467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黃茂賓分割方案
附圖二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2304-10 670 黃茂盛  2305-A 234 黃茂盛 100000分之43786   黃珠綺 100000分之52906   黃珠華 100000分之3308 2305-B 725.7 黃茂賓  2305-C 48.3 黃珠綺  2306-A 196.63 黃珠綺  2306-B 11.37 黃茂賓 0000000分之89779   黃珠華 0000000分之910221 2305-1 581 黃茂賓 0000000分之89779   黃珠華 0000000分之910221 合計:2467平方公尺    
附表五:以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將附圖二地號2304-10
、編號2305-A土地合併為同1筆土地鑑價後之找補金額(幣別:
新臺幣)
分得人 應受/應支補償 金額 黃茂盛 應支補償 13元 黃茂賓 應受補償 7元 黃珠華 應受補償 8元 黃珠綺 應支補償 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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