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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盧亨龍

  • 原告
    鍾承橋
  • 被告
    張勝賢即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鍾承橋 被 告 張勝賢即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 。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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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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