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侯明正
- 當事人黃進忠、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前列被告許自足、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盛鐸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經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自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5,887元,其中新臺幣4,965,887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6,8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5,887元,其中新臺幣4,965,887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6,8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5,5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一、二項為「一、被告許自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5,88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65,8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基於請求同一委任關係之期間內所墊付之費用,擴張請求聲明為「一、被告許自足應給付原告11,765,887元,其中4,965,887 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800,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765,887元,其中4,965,887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800,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黃進忠於受被告許自足委託而經營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期間為108年9月1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因被告麗園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相對人許 自足更離開公司,將上開公司業務委任原告經營,由原告主導被告麗園公司之業務,原告並有代被告麗園公司給付108 年9月、10月、11月應給付予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卜蜂公司)之飼料款項,給付方式為向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草園公司)借用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票 款則分別為1,169,500元、1,519,987元、2,276,400元,合 計4,965,887元,並已交由卜蜂公司之人員簽收,且原告已 於112年11月16日將上開款項,給付予香草園公司。 ㈡另原告受被告許自足委託而經營被告麗園公司之期間,訴外人呂宜峰借貸6,800,000元,並於108年10月2日將上開款項 直接匯入被告麗園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而上開款項均用以支應 給付卜蜂公司之108年9月、10月、11月之飼料貨款以及其他廠商之款項,且原告亦於112年12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還予訴外人呂宜峰。 ㈢既原告所受被告許自足委託處理之委任事務既為其經營被告麗園公司,處理被告麗園公司之業務,並為此支付上開款項。為此,原告自得依與被告許自足、麗園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代墊款項及自支出時起算之法定利息。縱認非基於委任,原告代為支付麗園公司上開債務,被告麗園公司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支付上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農園公司返還上開款項 之不當得利,並自支出日時計算之法定利息。 ㈣為此,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6日「墊付」香草園公司三紙支票4,96 5,887元乙節,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墊付」云云。惟查,被 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8年11月14日終止,則原告主張112年11月16日基於「委任關係」代被告支出必要費用4,965,887元,顯屬無稽。 ㈡原告固另主張縱非基於委任,被告因原告清償對卜蜂公司飼料應付款,受有飼料債務消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原告於另案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386號110年3月24日作證時自承「投資」被告公司一千多萬元,另案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岡簡字第322號判決,亦認定無法排除係原告為經營被告公 司而自行「投資」之款項,同案二審橋頭地方法110年度簡 上字第124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於該案聲稱「投資」為口誤云 云委無可採。堪認兩造另案判決對於原告當時主張經營被告公司所投入資金為「投資」行為無訛。既為「投資」被告公司,有「投資」作為原因,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㈢原告另外主張之680萬元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原告自稱係於11 2年12月5日返還借款予呂宜峰,惟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8年11月14日終止,則原告主張112年12月5日基於「委 任關係」代被告支出必要費用650萬元,即屬無稽,更何況 呂宜峰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原告催討返還,則原告返還該筆借款,係基於其與呂宜峰間之借貸關係,何來為被告「代為給付」之有。而上述另案判決亦認定呂宜峰所匯款項無、法排除係原告為經營被告公司而自行「投資」之款項,既有「投資」'為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禁反言 原則或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許自足委託而經營被告麗園公司,期間為108年9月1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事實,此部分原 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到院為證(補字卷第31至41頁),而依上開判決之內容為原告起訴被告麗園公司請求票款案件,於該案之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麗園公司)於108年9月13 至同年00月00日間,係由許自足委託上訴人(即原告)經營。」,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許自足委託於108年9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經營被告麗園公司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次查,原告稱其於受被告許自足委託經營被告麗園公司期間,先向訴外人香草園公司借用支票給付被告麗園公司積欠訴外人卜蜂公司之飼料費4,965,887元,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已將上開款項匯還予訴外人香草園公司;另於受託經營期間,原告向訴外人呂宜峰借款6,800,000元,匯入被告麗園公 司之合作金庫系爭帳號內,供作被告麗園公司公司經營之款項,且被告麗園公司亦用此部分款項用以支應卜蜂公司之108年9月、10月、11月之飼料貨款以及其他廠商之款項,且原告亦於112年12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還予訴外人呂宜峰之事實,原告亦提出訴外人香草園公司於112年10月1目日向原告請款之憑據、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予香草園公司之資料 、麗園公司之合作金庫系爭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岡簡字第322號給付票款事件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訴外人呂宜峰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予原告催告返還6,800,000元借款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匯款予呂宜峰之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322號給付票款事件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報到單、證人具結結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3至45頁、第73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以,原告於受被告許自足委託而經營被告麗園公司之108年9月13日至108年11月14日期間,基於委任關係代被 告許自足、麗園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支付4,965,887元及6,800,000元之必要費用,據此,原告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許自足、麗園公司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並自支付時之112年11月16 日(香草園票款部分)、112年12月5日(呂宜峰借款部分)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以原告支付上開之費用,係原告投資被告麗園公司之款項,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386號給付票款事件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52頁)。惟查,投資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應有兩造之合意,縱一造有出資之意思表示,倘與對造間無法達成投資之合意,亦難認兩造間成立有投資之法律關係。是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中,原告受託經營被告麗園公司,本意原係受託經營被告麗園公司,後來似有動念想要出資投資被告麗園公司之意願,惟此部分充其量僅為原告之單方面意思表示,然而被告方面,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達成投資契約之合意,以及原告應投入之具體投資金額,而原告可獲得被告麗園公司之多少股份之具體內容之證據,僅空言以原告所支出之款項為投資額云云抗辯。又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麗園公司108 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歷史登記資料中,被告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及發行股數之數額均未增加,且董監事資料中之,被告許自足之持股數目亦無變動,在在均難認原告投入被告麗園公司之資金,係為投資被告麗園公司所用;況且被告麗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既有記載發行股數,倘原告真有投資被告麗園公司之事實,被告自然可輕易拿出相關之股東資料為證。基此,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自足、麗園公司應給付原告11,765,887元,其中4,965,887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800,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被告就第1、2項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5,576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