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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谷鴻

原 告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朱健豪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對其為強制執行,惟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糾葛,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原告透過訴外人黃雲佾向被告借錢,惟其未經被告交付或黃雲佾及訴外人林進添轉交而取得任何借款,爰依票據法第13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學生黃雲佾借款,部分金額係黃雲佾向被告商借後轉借原告;嗣原告無法清償對黃雲佾所負借款債務,致黃雲佾也無法清償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黃雲佾遂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邀集兩造及訴外人張宏偉、郭昀呈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原告對黃雲佾所負部分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經結算係黃雲佾向被告商借而來,原告當場表示願向被告清償此筆借款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於協商時既已承擔該筆借款債務,自應依票面文義負還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若發票人係因對執票人負借款債務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務卻因執票人未實際交付借款而不存在,發票人當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發票人係因協商允諾承擔借款債務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票據原因關係未必仍為原先借款債務,自應依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

㈡原告前向黃雲佾借款所得部分款項6,000,000元,係黃雲佾向被告商借後轉借原告而來;嗣原告無法清償對黃雲佾所負借款債務,致黃雲佾也無法清償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黃雲佾遂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邀集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原告當場表示願向被告清償該6,000,000元借款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復經黃雲佾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老師……(原告有無跟你借錢?)有,大約借2000多萬元……原告說他是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表示啟承公司已經興建完工靈骨塔,還拿估價報告書給我,估價金額為102億元左右。原告說他的錢都花在興建靈骨塔上,但靈骨塔還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販售獲利,所以有借錢需求……原告說等可以販售靈骨塔後會包紅包給我們,且一直說這是做善事……靈骨塔價值102億左右,原告說紅包不會少,所以我們才會願意把錢借給原告。我們家有開宮廟,原告也有暗示靈骨塔需要舉辦法會,到時候會有很多業務請我們家幫忙,這也是我們願意借錢的原因……110年間。我有約原告和其他人在我公司協商……有簽本票給被告,說會很快依本票約定還錢。(是否為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是原告當場簽發嗎?)是。本票上面的記載都是原告親自填載……都是我向被告借錢後借給原告,前後借款金額大約是600多萬。後來協商時,原告承諾直接向被告清償該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協商時有統計借款金額。統計結果為約60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等語明確,核與原告陳稱:「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相符,應堪認定。準此可知,原告係基於其與黃雲佾及被告間協商結果,承擔黃雲佾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6,000,000元,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此部分爭執與其上開陳述及證人所述內容不合,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原告固另主張:「原告是經由證人黃雲佾介紹向被告借錢……但被告實際上未將借款交給原告……黃雲佾沒有把錢交給原告,林進添也沒有把錢交給原告,所以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此部分陳述核與起訴狀記載「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糾葛」(見本院卷第15頁)矛盾,足認原告有虛偽陳述之虞,本難率信。何況,原告係基於其與黃雲佾及被告間協商結果,承擔黃雲佾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6,000,000元,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倘黃雲佾未將向被告借得款項轉借原告,原告當無承擔該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復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瑞祥 110年4月13日 NT$6,000,000元 未記載 CH106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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