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䊹伊
- 當事人陳貞伶、林秀珠、陳敏讓、陳叔妝、李啓宏、黃瓊滿、陳榮富、華興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貞伶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林秀珠 陳敏讓 陳叔妝 李啓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黃瓊滿 陳榮富 華興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興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柏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萬6,425元,暨其中新臺幣920萬8,464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興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柏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林秀珠、陳敏讓、陳叔妝、李啓宏、黃瓊滿、陳榮富(下稱林秀珠等6人)、張柏鴻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㈡備位聲明:林秀珠等6人各應給付原告144萬4,047元,暨其 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 約金(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華興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林秀珠等6人、張柏鴻、華興林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29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㈡備位聲明:林秀珠等6人、華興林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44萬4,047元,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卷一第40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法 應予准許。 二、黃瓊滿、陳榮富、張柏鴻、華興林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秀珠等6人、張柏鴻、訴外人林秀玲及其配偶林光中( 已歿)於80年間以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50土地)及其上同段2978、2979、2980建號、門牌號 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1、7樓之2、7樓之3建物 (下稱2978、2979、2980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另與250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夥經營「文南哥爸妻夫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並為系爭飯店之經營,由林秀玲 、張柏鴻為借款人,於80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各借款2,500萬元,合計5,000萬元,林秀玲之借款由林秀珠等6人、張柏鴻、林光中為連帶保證人(下稱A借款),張柏鴻之借款則由林秀珠等6人、林秀玲、林光中 為連帶保證人(下稱B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下稱系 爭抵押權)。嗣因未能按期繳納A、B借款本息,合庫銀行於110年8月17日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張柏鴻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商請原告出資向合庫銀行購買A、B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惟因合庫銀行承辦人表示礙於銀行內部規定,無法將A、B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直接移轉予原告,故在作業形式上係以張柏鴻名義於111年4月25日向合庫銀行清償A、B借款剩餘未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1,011萬7,178元,合庫銀行於同日與張柏鴻簽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於111年5月13日辦竣系爭抵押權讓與張柏鴻之移轉登記手續,張柏鴻再於111年5月24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借名之訴外人林志和,經原告終止與林志和之借名關係後,林志和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嗣於112年12 月12日以拋棄為原因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出資向合庫銀行購得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A、B借款債權,即繼受合庫銀行之借款債權人地位,自得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林秀珠等6人、張柏鴻、林秀玲、林光中請求償還借款。 而原告自111年4月25日繼受A、B借款債權後,援用合庫銀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法,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得請求連帶清償之金額為1,299萬6,425元,撇除已過世之林光中,林秀珠等6人、張柏鴻、林秀玲應連帶清償, 其中林秀玲債務已於112年8月6日由華興林公司概括承受, 故原告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珠等6人、張柏鴻、華興林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 計算之違約金。 ㈢退言之,倘認原告未向合庫銀行購買A、B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係張柏鴻於111年4月25日向合庫銀行清償A、B借款,則因張柏鴻於清償A、B借款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312條之規定,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林秀珠等6人、林秀玲、林光中請求就連帶債務應平均負擔之各9分之1部分,A 、B借款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1,299萬6,425元,表示張柏鴻得向上開連帶債務人各請求144萬4,047元(計算式:1,299萬6,425元÷9=144萬4,0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張柏鴻業於111年5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對連帶債務人即林秀珠等6人、林秀玲、林光中之內部求償 債權讓與原告,林秀玲之債務嗣於112年8月6日由華興林公 司概括承受,故原告備位聲明依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珠等6人、華興林公司各給付 原告144萬4,047元,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林秀珠等6人、張柏鴻、華興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林秀珠等6人、華興林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44萬4,047元, 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柏鴻、華興林公司:對於原告先位聲明認諾,張柏鴻、華興林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1,29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 ㈡林秀珠、陳敏讓、陳叔妝、李啓宏:林秀珠等6人與張柏鴻於 80年間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合夥經營系爭飯店,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庫銀行辦理A、B借款,其後均有按期以系爭飯店盈餘還款,直至110年8月間因欠繳貸款,而遭合庫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由張柏鴻在拍賣執行中向合庫銀行清償欠款而終結。詎料張柏鴻竟向合庫銀行要求讓與系爭抵押權,又輾轉經林志和讓與原告取得,原告雖曾以系爭抵押權向林秀珠等6人主張債權,然對於債權金額,及林秀珠等6人希望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均含糊其辭,林秀珠、陳叔妝乃於111年11月30日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該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林秀珠、陳叔妝始撤回該案起訴而結案。是原告雖曾取得系爭抵押權,但實際並無債權,業經前案認定,原告現又起訴主張其向合庫銀行購買取得A、B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顯無理由。再關於原 告備位聲明部分,A、B借款之借款人分別為林秀玲、張柏鴻,林秀珠等6人均為連帶保證人,張柏鴻如有清償B借款則為債務人清償,如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至A借款部分,張柏 鴻如有清償,亦僅能向借款人林秀玲求償,原告又如何自張柏鴻處受讓何請求權去要求林秀珠等6人清償,是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林秀珠等6人各應給付原告144萬4,047元,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亦無理由。況合庫銀行於110年8月17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A、B借款之欠款僅餘約900萬元,系爭抵押權又係第一順位抵押權 ,屬於足額擔保,縱使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債務人尚有餘額可領回,何須出賣債權,且原告如確有取得A、B借款債權,為何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反而於林秀珠、陳叔妝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後,自願塗銷抵押權,是原告所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背,本件債務糾紛實為原告與張柏鴻間之問題,與其他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預備之訴及假執行關於林秀珠、陳敏讓、陳叔妝、李啓宏部分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瓊滿、張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 ㈠張柏鴻與訴外人林佩璇為夫妻,林秀珠與陳敏讓為夫妻,陳叔妝與李啓宏為夫妻,黃瓊滿與陳榮富為夫妻,林秀玲與林光中(105年11月4日歿)為夫妻。華興林公司係由華興林興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變更組織而來,其董事長為張柏 鴻,監察人為林佩璇。 ㈡陳叔妝、林秀珠、林秀玲、黃瓊滿於8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250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48/50000、497/50000、746/50000、994/50000,張柏鴻係於79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50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497/10000,張柏鴻於111年9月6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悟道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道資管公司);另250土地 上之2978、2979、2980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街0號7樓之1、7樓之2、7樓之3,張柏鴻於79年8月1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79年6月27日即為建物完成日期),權利範圍1/2,陳叔妝、林秀珠、林秀玲、黃瓊滿於8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0、2/20、3/20、4/20,張柏鴻嗣於111年9月6日將其就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予悟道資管公司。 ㈢張柏鴻、林秀珠等6人、林秀玲、林光中自80年間起合夥經營 系爭飯店,出資比例同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即張柏鴻個人1/2(50%)、林秀珠與陳敏讓夫妻2/20(10%)、陳叔妝與 李啓宏夫妻1/20(5%)、黃瓊滿與陳榮富夫妻4/20(20%) 、林秀玲與林光中夫妻3/20(15%)。 ㈣林秀玲、張柏鴻於80年7月間各向合庫銀行借款2,500萬元用於經營系爭飯店,A借款以張柏鴻、林秀珠等6人、林光中為連帶保證人,B借款以林秀珠等6人、林秀玲、林光中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張柏鴻、陳叔妝、林秀珠、林秀玲、黃瓊滿就250土地之權利範圍(50000分之4970)與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分之1)為共同擔保,於80年7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柏鴻、陳叔妝、林秀珠、 林秀玲、黃瓊滿。 ㈤合庫銀行於110年8月17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張柏鴻於111 年4月25日向合庫銀行清償1,011萬7,178元,包含A借款本息588萬132元、B借款本息426萬7,046元,合庫銀行因此於111年6月20日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 ㈥合庫銀行於111年5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柏鴻,張柏鴻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和,林志和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拋棄為原因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㈦張柏鴻於111年4月25日清償合庫銀行之1,011萬7,178元,其金流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左健英於111年4月25日自左健英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11萬7,178元予合庫銀行,而左健英匯款中之300萬元是來自於林志和於111年4月20日轉帳予左健英之300萬元。 ㈧原證9(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為張柏鴻與原告於111年4月 7日簽立之協議書。 ㈨原證10(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為林秀玲與華興林公司於1 12年8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林秀玲將其就250土 地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以90萬元出售予華興林公司,並約定「丙方(即原告)抵押權債權由乙方(即華興林公司)概括承受之責任,未來該債權不得向甲方(即林秀玲)進行催收」。林秀玲嗣已將上開出售標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華興林公司。 ㈩兩造與訴外人間之存證信函往來如下: ⒈林秀珠、陳叔妝、林秀玲於111年9月19日函原告謂:台端於111年7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6,000萬元抵 押權,但其清償期早於110年6月29日屆至,故請台端核算現有債權為多少?林秀珠、陳叔妝、林秀玲三人願依持分比例清償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原證12,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 ⒉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函林秀玲謂:台端於80年7月5日簽立借據向合庫銀行借款2,500萬元,今法院裁定確認給付借 款事件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爰依民法第229條規 定向台端催告清償借款,否則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證13,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分別以函文催告陳敏讓、林秀珠、李 啓宏、陳叔妝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清償借款,否則依法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證13,本院卷一第455至461頁)。 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分別以函文催告張柏鴻、陳榮富、黃 瓊滿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清償借款,否則依法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原證15,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 ⒌林秀玲、林秀珠、陳叔妝、陳敏讓於111年11月18日函原告 謂:請於函到7日內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證14 ,本院卷一第463頁)。 兩造與訴外人間之另案訴訟如下: ⒈林秀玲、林秀珠、陳叔妝於111年11月30日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林秀玲於112年1月11日撤回,該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下稱另案),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審理,原告於二審審理中之112年12月12日以拋棄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林秀珠、陳叔妝乃於113年4月22日撤回起訴而結案。 ⒉林秀玲、林秀珠、陳叔妝於111年11月30日對訴外人文南哥 爸妻夫飯店即陳韻伊、星朵國際企業社即林佩璇起訴請求返還其等無權占有250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審理,審理中林秀玲撤回起訴,其後該案判決林秀珠、陳叔妝之訴駁回(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5頁),林秀珠、陳叔妝並未上訴,該案遂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出資向合庫銀行購得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A、B借款債權,故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主張之債務計算式如原告起訴狀第5頁,即本院卷一第17 頁之表格所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張柏鴻向合庫銀行清償A、B借款後,已於111年 5月13日將在其清償範圍內對連帶債務人即林秀珠等6人、林秀玲、林光中之內部求償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張柏鴻以外之被告,即林秀珠等6人、華興林公司(承擔林秀玲債務)各給付144萬4,047元,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對於華興林公司、張柏鴻之請求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華興林公司、張柏鴻連帶給付1,29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業經華興林公司、張柏 鴻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二第68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華興林公司、張柏鴻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先位聲明對於華興林公司、張柏鴻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對於林秀珠等6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出資向合庫銀行購得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A、B借款債權,得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向A、B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林秀珠等6人請求連帶給付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計1,299萬6,425元,及其中本金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節,既為林秀珠 、陳敏讓、陳叔妝、李啓宏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秀玲、張柏鴻於80年7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 爭抵押權向合庫銀行辦理A、B借款,林秀珠等6人均為連 帶保證人,其後因A、B借款未按期清償,合庫銀行於110 年8月17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張柏鴻於111年4月25日 向合庫銀行清償1,011萬7,178元,合庫銀行乃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於111年5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柏鴻,張柏鴻嗣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和,林志和再於111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首堪認定。原 告固主張實際係伊出資向合庫銀行購買A、B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僅因合庫銀行礙於銀行內規無法將債權予抵押權直接移轉予原告,始會在作業形式上以張柏鴻名義辦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合庫銀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A、B借款係於何時由何人清償完畢,該行復以A、B借款為張柏鴻於111年4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有合庫銀行113年8月30日合金興字第1130002661號函暨檢附之A、B借款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是合庫銀行所認知之清償對象為張柏鴻。審以另案亦曾函詢合庫銀行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情形,合庫銀行於112年2月8日以 合金南興字第1120051203號函復稱:「㈠本行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張柏鴻之對價應為111.4.25當日之還款金額即10,117,178元。㈡本行於張柏鴻、林秀玲之不動產(本行擔保品)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11.4.25止,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10,117,178元。其中張柏鴻之債權額為5,880,132元、林秀玲之債權額為4,237,046元。㈢上述張柏鴻所支付之對價確為清償自己對本行所負之債務」;另案復函詢合庫銀行張柏鴻所清償者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張柏鴻清償後,合庫銀行有無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張柏鴻,合庫銀行於112年3月10日以合金南興字第11200151203號函復稱:「㈠是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㈡本 行讓與抵押權予張柏鴻,但並未讓與債權」,另於112年4月25日以合金南興字第11200351203號函進一步解釋稱: 「本件張柏鴻受讓本行抵押權之原因,乃肇因於其清償自身及林秀玲對本行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此有張柏鴻提出之申請書為證。本行為求盡速收回債權,並考量以非執行手段解決債務為宜,故同意張柏鴻於清償本行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後,將本行抵押權讓與張柏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另案卷一第361、379、397 、409頁、卷二第17頁)。是依上開合庫銀行查復之內容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張柏鴻清償,合庫銀行並讓與系爭抵押權予張柏鴻。再觀諸合庫銀行隨函檢附之由張柏鴻於111年4月15日出具之「抵押權讓與申請書」,其內容記載「茲本人張柏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一次清償本人及代償林秀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貴行之全部債務。懇請貴行於本人依約履行債務後,將貴行對林秀玲之抵押權在代償金額範圍內讓與本人,使本人代償林秀玲之債務得以取得抵押權之保障,以利將來本人對林秀玲追索債權之權利」(另案卷二第19頁),可徵張柏鴻請求合庫銀行讓與系爭抵押權係為使張柏鴻於「代償林秀玲A借款債務之金額範圍內」,得以取得 抵押權之保障,以利張柏鴻向林秀玲追索A借款之代償金 額。從前揭抵押權讓與申請書之用語為「清償」、「代償」,並未出現如購買、讓售或類似之用字,可認張柏鴻係基於B借款之借款人之地位,向合庫銀行清償B借款,另以A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合庫銀行清償林秀玲為借 款人之A借款,而非向合庫銀行購買A、B債權,且上開內 容隻字未提及原告在張柏鴻和合庫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之過程中,曾經扮演任何角色,則在合庫銀行自始並未意識有人向其購買債權之情形下,顯然無從就讓售債權乙事與原告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進而成立契約,再以張柏鴻為出名人將系爭抵押權輾轉讓與原告。準此,原告主張其向合庫銀行購買系爭抵押權與A、B債權,並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在張柏鴻、林志和名下乙節,要難採認。 ⒊至原告與張柏鴻於111年4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 38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雖記載「甲方(即張柏鴻 )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積欠合庫銀行(原始借款本金為2筆 各2500萬元),暨甲方積欠蕭琇月、林儀禎等人債務,下列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遭合庫銀行查封。上開債務中關於合庫銀行之部分,乙方(即原告)同意出資向合庫銀行購買全部債權(包含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關於蕭琇月、林儀禎等人之部分,乙方亦同意出資購買全部債權(包含該債權之抵押權)」等語,而提及原告同意出資向合庫銀行購買債權之事,然此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柏鴻之間,自難據此即謂原告有自合庫銀行處受讓債權;且從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明載:「甲方應於112.4.30以前,按合庫銀行、蕭琇月、林儀禎等人債權之購買金額加計各該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清償予乙方」等語,可徵原告應係出借資金予張柏鴻,供張柏鴻清償其對合庫銀行之A、B借款債務,張柏鴻則承諾於112年4月30日前按清償之合庫銀行債務金額另加計與合庫銀行相同約定計算方式之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是即便原告與張柏鴻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謂原告出資供張柏鴻還清A、B借款,即當然自合庫銀行處受讓A、B債權,原告據此主張其已獲合庫銀行讓與A、B借款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張柏鴻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系爭協議書所提及的合庫銀行債權就是林秀玲跟我為借款人向合庫銀行辦理之A、B借款,我之所以會跟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當時合庫銀行已經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但拍賣價格與市價相差很多,我通知其他共有人處理,他們都不要,我才會向外面金主借錢處理,因為金額很大,若沒有抵押不可能借到,而合庫銀行有第一順位的系爭抵押權,便以合庫銀行轉讓債權及抵押權的前提向金主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我請金主去合庫銀行面談,面談結果是合庫銀行願意將債權與抵押權轉讓給金主,我便配合辦理所有手續,我後來有跟黃瓊滿、林秀玲、陳敏讓在電話中講金主幫我們處理銀行的債務,權利轉移到金主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表示張柏鴻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處理對合庫銀行之債務,張柏鴻雖稱合庫銀行已同意將係爭抵押權及A、B借款債權均讓與原告,然此與前揭合庫銀行函復之內容並不符,至張柏鴻所稱之「金主幫我們處理銀行的債務,權利轉移到金主身上」、「我與金主是這樣談的,合庫原來的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因為若沒有這樣處理,金主也不可能拿錢出來」,顯然係其個人之理解,並無法代表合庫銀行有讓與債權或抵押權予原告之意。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與A、B借款債權,則其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向A、B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林秀珠等6人請 求連帶給付1,299萬6,425元,及其中本金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 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即為無 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對於林秀珠等6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此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備位主張張柏鴻向合庫銀行清償A、B借款後,已於111 年5月13日將在其清償範圍內對連帶債務人即林秀珠等6人、林秀玲、林光中之內部求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珠等6人各給付144萬4,047元,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等節,既為林秀珠、陳敏讓 、陳叔妝、李啓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稱其與張柏鴻間有債權讓與關係,惟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張柏鴻承諾於112年4月30日前按合庫銀行債務金額加計與合庫銀行相同約定計算方式之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隻字未提張柏鴻讓與何債權予原告。且張柏鴻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對於有無原告所述之其於111年5月13日將自己清償範圍內對連帶債務人即林秀珠等6人、林 秀玲、林光中之內部求償債權讓與原告乙事,僅答稱:「當初講就是將合庫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及債權讓與金主,這是所有共有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表示張柏鴻認知之債權讓與為合庫銀行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原告,至張柏鴻本人則無讓與任何債權予原告。況倘原告所述之張柏鴻已於111年5月13日將其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債權讓與原告乙事為真,何以原告於110年10 月6日寄予林秀玲之存證信函,於110年10月18寄予陳敏讓、林秀珠、李啓宏、陳叔妝之存證信函,及於111年10月19日寄予張柏鴻、陳榮富、黃瓊滿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 項㈩),均未提及此事。則原告主張張柏鴻已將其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讓與原告,難認可採。準此,原告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珠等6人各給付144萬4,047元,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 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華興林公司、張柏鴻連帶給付1,299萬6,425元,暨其中920萬8,464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華興林公司、張柏鴻認 諾,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林秀珠等6人亦應連帶 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備位聲明請求林秀珠等6 人應各給付144萬4,047元,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華興林公司給付144萬4,047元,暨其中102萬3,162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則因原告先位聲明對於華興林公司之請求業經准許,而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華興林公司、張柏鴻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