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胡藝瀠
- 原告
- 涂栢熙
- 被告
- 鼎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涂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無被告之清算事件,及被告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涂金宗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97820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桃園地院113年10月29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39017601號函、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30156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3、85、101頁)。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既尚有關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事件尚未終結,難謂被告業已清算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且被告未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董事暨唯一股東涂金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4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榮仁(已歿)所有,因林榮仁及其子即訴外人林嘉瑞積欠被告債務,乃於85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現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並業經清償而消滅,此據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並經清償完畢,被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抵押不動產/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 85年歸地字第2607號 被告鼎銳企業有限公司 林榮仁/林榮仁 85年2月13日/設定 3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 自85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9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