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戊己、邱正中、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戊己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821,276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