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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洪碧雀

  • 原告
    王金火
  • 被告
    郭素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郭素眞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龍水為兄弟,訴外人王蔭、王楊蕋分別為原告及王龍水之父親、母親。王蔭於民國49年7 月1日出資為原告向其胞弟王辛酉(即原告與王龍水之叔叔 )購買坐落臺南市○○鎮○○段00000地號(面積2,4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67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即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因王蔭不識字,且原告當時年幼, 王蔭遂委託王龍水出面簽立賣渡證書,並代理原告向王龍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王龍水為出名人,將系爭679-2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於王龍水名下。嗣系爭679-2地號土地於72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679-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9-55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698.90平方公尺後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9地號土地),惟其中原告所有之 面積205.08平方公尺、約62坪(205.08平方公尺×0.3025≒62 坪)之土地,仍登記在王龍水名下,並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系爭819地號土地。其後王龍水於106年間死亡,由被告就系爭81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權利範圍6294/10000),亦同時繼承王龍水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嗣於112年1月17日將其繼承自訴外人王龍水之系爭819地 號土地出售(應有部分6294/10000、面積1,069.29平方公尺)予訴外人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陞公司),並於112年5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有權處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效,惟原告終止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借名 登記後,被告已無從將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明知原告與王龍水間就系爭81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竟隱瞞借名登記事實,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沅陞公司,顯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債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819地號土地由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售,則系爭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205.08平方公尺、 約62坪,可認原告起訴時之系爭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市 價應為1,240萬元(計算式:每坪20萬元×62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240萬元。 ㈢關於訴外人王龍水、王辛酉於49年7月1日簽立賣渡證書後,王辛酉遲至72年6月24日才以分割出之系爭679-55地號土地 履行移轉該部分面積205.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至王龍水名下乙情,茲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王辛酉、王蔭及王子忠三人自39年間起至69年12月2 3日為止,共有重測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總面積2,4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2。王蔭之應有部分1/4,因其死亡而於69年12月23日由王龍水繼承, 並於71年10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又系爭679-2地號土地因於71年1月18日分割出系爭679-55地號(總面積1,660平方公尺),致面積變成801平方公尺,此時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由王辛酉、王龍水及王子忠共有,應有部 分仍維持為1/4、1/4、1/2。 ⒉嗣王辛酉、王龍水及王子忠於72年6月24日協議分割系爭67 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之結果由王子忠取得系 爭67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679-55地號土地則 由王辛酉、王龍水二人維持共有,此時王辛酉即依系爭賣渡證書之約定及王龍水之協議,將包含分割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1/12即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改以系 爭679-55地號土地面積一併分割予王龍水所有,故王辛酉、王龍水就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時變更為3706/10000、6294/10000,並於72年8月22日辦理登記完 畢。 ⒊綜上所述,王龍水確實於72年8月22日因系爭賣渡證書,受 王辛酉移轉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679-55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31日因 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系爭819地號土地,嗣被告因王龍水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分割繼承王龍水就系爭8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94/10000,足證被告確實自王龍水繼承系爭819地號、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被告雖辯稱王辛酉於72年8月22日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 登記後,其應有部分為3706/10000,即615.196平方公尺 ,與分割前王辛酉持有系爭679-2、679-5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共615.25平方公尺,相距不遠,故認王辛酉並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王龍水云云,惟系爭679-2 、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前,王子忠所有之土地總面積為分割前系爭679-2地號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之1/2,即1230.5平方公尺。但分割共有物之後,王子忠 僅取得分割後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面積共801平方公尺,其減少之429.5平方公尺,則由王辛酉、王龍水取得。 故72年8月22日分割共有物之後,王辛酉取得之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面積自應多於分割共有物之前所有之土地面 積,而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與分割前所有之土地面積相近、約615.196平方公尺。此從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後, 王辛酉、王龍水就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應從1/4,各增為1/2(因王子忠已將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全部分割讓予王辛酉、王龍水),卻於辦理登 記時變成王辛酉3706/10000,王龍水6294/10000等情,可證王龍水取得系爭679-55之應有部分不僅多於王辛酉,其取得之土地,明顯多於其71年10月1日繼承登記王蔭所遺 留之土地應有部分1/4。是應以原告之主張,即王辛酉於72年8月22日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一併將賣渡證書約定之205.08平方土地登記予王龍水取得,較為可信。 ㈣又系爭81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 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乙棟,該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龍水之父親王蔭、母親王楊蕋於49年所出資為原告興建,嗣王楊蕋於69年擴建,並指定贈與為原告,此為家族間均明知,並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可證電表為原告之名義;復佐以系爭建物110年11月、112年9月、12月電費繳費憑證帳單上收件人 為原告及原告位於臺北市之住所地址,益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竟向訴外人沅陞公司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六、現況有賣方所有之為保存建物(門牌:善化區什乃24、25號)等等,賣方同意於鑑界日前配合淨空物品,交由賣方拆除全部地上物,清空整地費用由賣方負擔,雙方以素地點交;賣方配合辦理稅籍滅失申請,如現場有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處理」,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訴外人王龍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240萬元(每坪20萬元×62坪),為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龍水就系爭679-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2)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因繼承而與原告間就系爭819地號土地(205.08平方公尺換算 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謄本所示之系爭6 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前後,原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之客觀數據變化,無法看出訴外人王龍水曾自訴外人王辛酉取得任何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可得出以下結論: ⑴王龍水最初係於71年10月1日因王蔭去世、繼承之故,而 成為系爭6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 而此應有部分4分之1係總登記時即登記於王蔭名下,與系爭賣渡證書無任何關聯。 ⑵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679-2地號土地,並於72 年8月22日為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為登記,是於36年總 登記時,王辛酉就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 記為持分4分之1。 ①分割時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4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王子忠2分之1、王龍水4分之1、王辛酉4分之1,以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分割前王子忠可分得1,230.5平方公尺,王 龍水、王辛酉各可分得615.25平方公尺。 ②分割後,系爭679-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王子忠全部擁有 ,面積為801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前其1/2應有部分計算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429.5平方公尺(2,461平方公尺/2-801平方公尺)。 ③分割後,系爭679-55地號土地總面積變為1,660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王龍水6294/10000、王辛酉3706/10000,以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當時王龍水分得1,044.804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 前其1/4應有部分計算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429.554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6294/10000);王辛 酉可分得615.196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3706/10000)。 ⑶綜上所述,前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之相關數據,應可認定王子忠、王龍水、王辛酉三人分割前土地時,王子忠、王龍水間另有其他協議,故於分割時,由王子忠移轉429.5平方公尺予王龍水,且王辛酉分割前後,可分得 面積並無改變,更足認王龍水增加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來自王辛酉,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⑷至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係本案重要事實,然原告卻變更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時間及土地移轉之原因關係,令人不解;況72年6月24日係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協議原因發生時間,亦無所謂借名登記可能之原因關係記載,且如以原告所謂之205.08平方公尺土地換算,亦與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前後, 原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數據變化不符,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王蔭委託王龍水於49年7月1日出面簽訂賣渡證書,並代理原告向王龍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王龍水為出名人,將系爭67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王 龍水名下、土地面積約為62坪云云,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⒊縱訴外人王蔭向訴外人王辛酉購買原系爭679-2地號土地1/ 12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原告所有之故,然當時由王龍水簽約時,亦可直接約定將此應有部分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實無先登記於王龍水之必要;況原告在王蔭去世前已成年,如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為免紛爭,王蔭或原告自可於當時即請求王龍水移轉登記系爭6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惟直至王龍水去世前,均無人主張系爭67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屬於借名登記之標的,並請求王龍水返還,是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反係王龍水為二房長子,由其簽約購買並歸其所有,方符合常情。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被告現留存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地價稅繳交單、被告存摺,均可證明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方面繳交,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110年11月、112年9月電費繳款憑證 ,僅能證明或有此支出,果若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何提出之電費繳款時間僅為110年度以後?此與 常理不符,更難僅憑其提出之3紙電費繳款憑證即認定原 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依系爭679-2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各該所有權人及各應有部 分之歷次變化等客觀資料,均無法比對原告及證人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與事實不符。 ⒊原證5上方照片中右側白色磚牆建物為訴外人王龍水出資建 築,並非原告之父親或母親出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屬無據。此外,依原證4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起課房屋稅之時間為51年7月,距今6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7,8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非有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配偶王龍水與原告為兄(二哥)、弟關係;訴外人王蔭、王楊蕋則分別為訴外人王龍水與原告之父親、母親。 ㈡訴外人王龍水與其叔叔即訴外人王蔭之胞弟王辛酉於49年7月 1日簽訂「賣渡證書」(原證1),約定由訴外人王龍水以4,000元向訴外人王辛酉購買坐落系爭679-2地號(面積2,4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之土地。 ㈢系爭679-2地號土地於72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679-55地號土地;系爭679-55地號土地嗣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698.9平方公尺),並由訴外人王龍水與其他 共有人保持共有。 ㈣訴外人王龍水於10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94/10000)。 ㈤被告與系爭819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等9人於112年1月17日將系爭819地號土地(面積1,6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99,368,830元出售予沅陞公司,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一、本買賣契約合計總價99,368,830元計算方式如下:土地內道路20.57坪(68㎡)*34,000元/坪=699,380元(多退少補)。 其餘約493.35坪(1630.9㎡)*200,000元/坪=98,669,450元(多退少補)」、「六、現況有賣方所有之為保存建物(門牌:善化區什乃24、25號)等等,賣方同意於鑑界日前配合淨空物品,交由賣方拆除全部地上物,清空整地費用由賣方負擔,雙方以素地點交;賣方配合辦理稅籍滅失申請,如現場有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處理。」嗣沅陞公司於112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8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出售前為被告所持有保管。 ㈦系爭81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現在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系爭建物自51年7月起課房屋稅,距今62年,113年3月間房屋課 稅現值為7,800元。 ㈧系爭建物目前已遭沅陞公司拆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訴外人王龍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240萬元(每坪20萬元×62坪),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 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繼承而與原告間就系爭819地號 土地(205.08平方公尺換算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依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謄本所示,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前後,原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之變化如下: ①訴外人王辛酉、王蔭及王子忠三人自39年間起至69年1 2月23日為止,共有重測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總面積2,4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2。王蔭之應有部分1/4,因其死亡而於69年12月23 日由王龍水繼承,並於7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 又系爭679-2地號土地因於71年1月18日分割出系爭679-55地號(總面積1,660平方公尺),致面積變成801 平方公尺,此時系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由 王辛酉、王龍水及王子忠共有,應有部分仍維持為1/4、1/4、1/2。 ②嗣王辛酉、王龍水及王子忠於72年6月24日協議分割系 爭679-2、679-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之結果由王子 忠取得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679-55地號土地則由王辛酉、王龍水二人維持共有(王辛 酉、王龍水就系爭67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時變更為3706/10000、6294/10000,並於72年8月22日 辦理移轉登記)。 ⑵依上開移轉登記情形,僅能認定下列之事實: ①王龍水最初係於71年10月1日因王蔭去世、繼承之故, 而成為系爭6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 人,而此應有部分4分之1係總登記時即登記於王蔭名下,與系爭賣渡證書無任何關聯。 ②系爭679-55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679-2地號土地,並於 72年8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為登記: ⓵分割時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4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王子忠2 分之1、王龍水4分之1、王辛酉4分之1,以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分割前王子忠可分得1,230.5平 方公尺,王龍水、王辛酉各可分得615.25平方公尺。 ⓶分割後,系爭679-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王子忠全部擁 有,面積為801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前其1/2應有部分計算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429.5平方公 尺(2,461平方公尺/2-801平方公尺)。 ⓷分割後,系爭679-55地號土地總面積變為1,66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王龍水6294/10000、王辛酉3706/10000,以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當時王龍水分得1,044.804平方公尺,相較於分割前其1/4應有部分計算本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429.554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6294/10000) ;王辛酉可分得615.196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3706/10000)。 ⑶是以,依前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應可認定王子忠、王 龍水、王辛酉三人於72年分割土地時,由王子忠移轉429.5平方公尺予王龍水,且王辛酉分割前後,可分得 面積並無改變,是被告抗辯王龍水增加之土地面積並 非來自王辛酉,尚堪憑採。原告雖主張於分割時王辛 酉依系爭賣渡證書之約定,將包含分割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之1/12即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改以 系爭679-55地號土地面積一併分割予王龍水所有云云 ,惟此尚難以前開客觀證據認定,自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王辛酉曾依系爭賣渡證書之 約定,將分割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龍水,自亦未能證明被 告因繼承而與原告間就系爭819地號土地中之205.08平方公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 其與王龍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萬元 (每坪20萬元×62坪),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819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 物)現在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姊姊陳王素真、王素雲之證詞(本院卷第85、88頁),系爭建物係其將母親王楊蕋所興建並贈與原告,核與前開稅籍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尚堪憑採。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出售系爭819地號土地予沅陞公司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六、現況有賣方所有之為保存建物(門牌:善化區什乃24、25號)等等,賣方同意於鑑界日前配合淨空物品,交由賣方拆除全部地上物,清空整地費用由賣方負擔,雙方以素地點交。」嗣系爭建物目前已遭沅陞公司拆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㈧),則被告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訛。惟系爭建物自51年7月起課房屋 稅,距今62年,113年3月間房屋課稅現值為7,800元,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高於7,8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逾7,800元部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辛酉曾依系爭賣渡證書之約定,將分割前之系爭679-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05.08平方 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龍水,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價額高於7,800元,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訴外人王龍水之繼 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240萬元(每坪20萬元×62坪)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於7,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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