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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姝蒓

上訴人
即被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李佳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33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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