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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拆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 原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Anupam Saraf,並於民國114年3月16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該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07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 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合意成立「TC9建屋&UTY建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總價新臺幣(下 同)4億372萬5000元,約定支付條件:⒈預付款為契約總價3 0%(即1億2111萬7500元):⑴112年5月31日前支付5%即2018 萬6250元、⑵112年6月30日前支付15%即6055萬8750元、⑶112 年7月31日前支付10%即4037萬2500元。⒉進度款60%(月結60 天)。⒊驗收款10%(月結30天);契約項次2記載拆除款760 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798萬元。原告已依約進場 完成拆除工作,經被告於112年5月5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 約,被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31日前支付預付款1億2111萬7500元、於112年7月5日前支付拆除款798萬元,惟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未果。原告就預付款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20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款798萬元,共計5998萬元。依系爭契約 項次2及備註欄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訂購單固有工程名稱、交易價金、5期款項付款時間等記載 ,然工作品目名稱均僅記載委託作業費用,無法得知每期具體施作內容,訂購單僅係被告向原告發出之意思表示,尚非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工程承攬之交易慣例及審酌本案工程標的價額甚鉅,應以書面簽訂正式合約,契約方為成立。倘兩造間就訂購單成立系爭契約,其上項次1、2、3記載 入料預定日、入料場所,則原告進場施作與被告付款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但原告於各該日期均無任何入場施作或入料之情,原告未證明已達付款條件,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年4月27日之訂購單記載「TC9建屋&UTY建設工程」契約, 總價4億372萬5000元,約定⒈預付款為契約總價30%(即1億2 111萬7500元):⑴112年5月31日前支付5%即2018萬6250元、 ⑵112年6月30日前支付15%即6055萬8750元、⑶112年7月31日 前支付10%即4037萬2500元。⒉進度款60%(月結60天)。⒊驗 收款10%(月結30天);契約項次2記載拆除款為760萬元( 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798萬元,其上有被告、黃順成印 文,黃順成為被告採購主管。 ㈡兩造於112年5月5日舉行工作會議,原告於同日寄送會議記錄 予被告受領。 ㈢兩造於112年5月5日就工程名稱「安瀚視特TC9 2F拆除工程」 ,內容:內裝系統、空調系統、空壓系統、給排水系統、電力系統進行驗收,製有內裝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空調、空壓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給排水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電力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各項檢驗結果均勾選良好,各完工檢查表經被告主管張桂耕簽名。 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寄送2F拆除工程驗收資料(含圖面)予被 告受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工作?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項求被告給付預付款520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最低金額)、依項次2請求被告給付 拆除款79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非要式行為,當事人對一定之工作及報酬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契約即屬成立。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工程標單為證(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51頁)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不爭 執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成立原證一之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之上開陳述,係在本院法官前表示不爭執,應屬自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嗣抗辯系爭契約未成立,屬撤銷自認,然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66頁),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核屬真實,始得撤銷其自認。 ⒉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訂購單已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即兩造 、工項內容及費用數額,經被告及其主管蓋印,且兩造於112年5月5日舉行工作會議,原告於同日寄送「台南安翰視特AST TC9廠房擴建暨無塵室改建工程 日會會議記錄00000000 」予被告受領,兩造於同日就工程名稱「安瀚視特TC9 2F拆除工程」,內容:內裝系統、空調系統、空壓系統、給排水系統、電力系統進行驗收,製有內裝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空調、空壓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給排水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電力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各項檢驗結果均勾選良好,各完工檢查表經被告主管張桂耕簽名;原告於112年5月8日 寄送2F拆除工程驗收資料(含圖面)予被告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衡情原告自無可能進場施作,被告亦無由與原告就施作內容進行工作會議及驗收。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契約未成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開自認顯無與事實不符情形,且未經原告同意,自無從撤銷其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項、項次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5200萬元、拆除款798萬元: ⒈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又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預付款為契約總價30%(即1億2111萬7500元),給付時間即清償期:⑴1 12年5月31日前支付5%即2018萬6250元、⑵112年6月30日前支 付15%即6055萬8750元、⑶112年7月31日前支付10%即4037萬2 500元;契約項次2記載拆除款為760萬元(未稅),加計5% 營業稅為798萬元,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至明。是被 告就付款時期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時,即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後仍未給付預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於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預付款中之5200萬元,於法有據。 ⒉兩造於112年5月5日就工程名稱「安瀚視特TC9 2F拆除工程」 ,內容:內裝系統、空調系統、空壓系統、給排水系統、電力系統進行驗收,製有內裝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空調、空壓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給排水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電力拆除工程完工檢查表,各項檢驗結果均勾選良好,已如前述,足知原告已依約履行拆除工程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項次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款798萬元,亦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項次1、2、3有記載入料預定日、入料場所 ,原告進場施作與被告付款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但原告於各該日期均無任何入場施作或入料之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等。系爭契約固有「入料預定日」之記載,然其文意已載明「預定」,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該款項已載明係預付之款項,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時,被告即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之文意,無從認定預付款與被告所抗辯之工作內容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況原告主張其就屋頂層、鋼樑及管線均已施作,可見原告已入料進場施作等語,業據其提出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9-13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入料、施作等等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項次2、備註欄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8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 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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