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志明、加又加投資有限公司、趙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加又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