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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告
加又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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