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萬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萬1,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秝澄公司)邀同被告梁錦玲、梁鳳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0月 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457萬0,685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合計週年利率百之3.25計算。㈡110年10月2 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於110年12月29日申請動用267萬元(目前尚欠本金214萬1,649元)、111年1月26日申請動用133萬元(目前尚欠本金108萬8,666元),自實際撥款日起, 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合計週年利率百之3.25計算。㈢112年6月 20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 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於112年6月26日申請動用900萬元 (目前尚欠本金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合計週年利率百之3.25計算。上 開借款並均約定秝澄公司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秝澄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即未再履行貸款之繳款義務,已 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萬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梁錦玲、梁鳳娥為秝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秝澄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19頁至第6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75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秝澄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2年10月,即未再依約 清償借款,合計尚積欠本金1,680萬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依其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本件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秝澄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梁錦玲、梁鳳娥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秝澄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秝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就秝澄公司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梁錦玲、梁鳳娥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萬1,16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清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00萬元 457萬0,685元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25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267萬元 214萬1,649元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25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33萬元 108萬8,666元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25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00萬元 900萬元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25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680萬1,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