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林勳煜、陳薇、羅蕙玲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常珅即林服熙即統揚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林常珅即林服熙即統揚企業社 林洪芸家即林洪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常珅即林服熙即統揚企業社(下稱林常珅)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洪林洪芸家即林洪麗琴(下稱洪林洪芸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 爭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 日止,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 (合計為3.12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 0期,按期於每期末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依借款餘額按月 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林常珅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下稱系 爭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4%機動計算(合計為2.22%),自借款日 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林常珅就上開2筆借款,於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林常珅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8,899,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 洪芸家為系爭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資料查詢表、統揚企業社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頁至79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常珅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899,991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洪芸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林洪芸家自應就上開款項與被告林常珅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9,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方式 1. 5,000,000元 766,662元 2.22%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 2 3,133,329元 2.22%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 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 3. 5,000,000元 1,000,000元 3.125%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 4. 4,000,000元 3.125%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 請求金額合計:8,899,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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