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俞亦軒
- 原告陳宗泰
- 被告莊泰宗、莊雅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宗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莊泰宗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43-15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54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普字 第08717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雅玲與伊原為夫妻,因被告莊雅玲與訴外人柯宗華外遇,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並於112年2月17日調解離婚。嗣伊對被告莊雅玲及柯宗華提起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 決被告莊雅玲及柯宗華應連帶賠償伊5萬元確定在案。又伊 另對被告莊雅玲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家財簡字第1號審理中,並為保全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債權,對被告莊雅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範圍內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被告莊雅玲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假扣押登記。詎料,被告莊雅玲於111年9月8日提供 系爭房地,為其胞兄即被告莊泰宗設定債權總額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11年9月14日辦畢設定登記。其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並製作分配表,經分配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莊泰宗之編號10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後,伊 之假扣押債權無受分配金額。然查被告莊雅玲於111年6月7 日方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 稱鯤鯓路房地)出售予他人,理應因此獲有相當數量之價金收入,自無於3個月後再向被告莊泰宗借款之理,且被告莊 泰宗於108年至110年間之年收入約為60萬元至80萬元間,於108年間至111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申報資料,自無財力借貸鉅資予被告莊雅玲,顯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係被告莊雅玲出於脫產之目的,由被 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所示借貸行為應屬無效。伊基於對被告莊雅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代位被告莊雅玲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泰宗則以:原告對被告莊雅玲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既未經鈞院判決認定,原告自無從以被告莊雅玲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被告莊雅玲為積欠南縣區漁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務,以及其餘民間友人債務,乃向伊借款週轉,伊同意於800萬元之範圍內借款予被告莊雅玲,被告莊雅玲先於111年6月18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伊,並於111年9月8日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其後,伊即在111年9月8日各匯款250萬元、250萬元,再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50萬元,合計750萬元予被告莊雅玲。其後,被告莊雅玲再向伊借款,惟伊已無資金得再借款予被告莊雅玲,伊遂商請多年好友柯宗華,先借款500萬元予伊,伊再借款予被告莊雅玲,遂由柯宗華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21日各匯款380萬元及120萬元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準此,伊借款予被告莊雅玲之金額合計1,250萬元,且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主張僅為臆測,復未舉證證明,其代位被告莊雅玲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雅玲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雅玲因對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負有本票債務,經該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製成分配表,經扣除優先順位編號1至9稅費、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縣區漁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後,餘款7,577,428元再經分配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莊泰宗之 編號10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供 清償原告所執編號11假扣押普通債權,原告於112年11月28 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影響原告假扣押債權可否受清償及其執行結果,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被告莊泰宗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普字第00000號設定登記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卷二第47至50、181至183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原告與被告莊雅於112年2月17日經調解離婚,原告對被告莊雅玲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審理中,其中300萬元範圍內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被告莊雅玲名下之系爭房地。 (二)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對被告莊雅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共27,099,999元,而於112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經扣除優先順位編號1至9稅費、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縣區漁會、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後,餘款7,577,428元再經分 配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莊泰宗之編號10所示系爭抵押債權80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原告所執編號11假扣押普 通債權。 (三)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其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8日訂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 普字第00000號收件登記,為被告莊泰宗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虛構借款資金流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虛偽設定抵押權, 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告莊泰宗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其對被告莊雅玲之借款債權,其中750萬元部分,已於111年9月8日各匯款250萬元、250萬元及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 局帳戶,合計750萬元等語(見本院一第203、204頁),固提 出莊雅玲簽發之本票及匯款申請書3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及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調 取被告莊泰宗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①被告莊泰 宗名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8日10時24分「現金存款」存入250萬元,並於當日10時29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②被告莊泰宗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於111年9月8日12時47分「現金」存入250萬元,並於當日13時24分匯款250萬元 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③系爭一銀帳戶,於111年9月1 4日12時59分「現金」存入250萬元,並於當日13時02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375頁)。 2.惟比對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莊泰宗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系爭一銀帳戶每月存款餘額 至多為40,511元(110年3月31日),最少僅650元(111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03、319頁),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則 至多為348,126元(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足見被告莊泰宗在111年9月8日前,其帳戶內並無750萬元之鉅款,亦未見有大筆所得或收入等款項匯入或存入,則被告莊泰宗之75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已非無疑。再參以被 告莊泰宗自承108年起,任職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元,於108年至110年度之年收 入,依序為595,052元、677,000元及799,251元,於108年間至111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申報資料,業據被告莊泰宗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289至295頁),則衡諸經驗法則,尚難憑被告莊泰 宗上開財力以認定其於111年9月間有能力出借750萬元。被 告莊泰宗雖抗辯:伊有定期自帳戶現金提款,並將領得之現金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後,再將現金存入家中,且利用假日兼職,開大貨車,每日薪資5,000元,有充足資金可借 款予被告莊雅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其就此部分 抗辯迄未舉證以證實,難以採信。 3.尤有甚者,就被告莊泰宗所稱750萬元之借款部分,係分成3筆各250萬元之匯款,其中111年9月8日之2筆匯款,被告莊 泰宗乃先後至「路竹郵局」及「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臨櫃存款各25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後,再自各 該帳戶各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合計500萬元等情,有郵局存款單、郵局提款單、郵局入戶匯款聲請書、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 、93、95頁。依上開資金流向,比對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知:被告莊泰宗先至位於高雄之「路竹郵局」,於111年9月8日10時24 分「現金存款」25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並於當日10時29 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即第1筆匯款),被告莊雅玲於當日11時52分,旋至位於臺南市大同路之「臺南大同路郵局」(即經辦局000000)自該帳戶「現金提款」250萬元;其後,相隔不到1小時,被告莊泰宗又前往同樣位於臺南市大同路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於當日12時47分「現金存款」2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並於當日13時24分匯 款250萬元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即第2筆匯款);被告莊雅玲再於111年9月12、13日各「現金提款」50萬元,並於111年9月14日10時39分現金提款150萬元,合計250萬元;其後,相隔不到3小時,被告莊泰宗再至「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於當日12時59分「現金存款」250萬元,並於當日13時02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即第3筆匯款) 等情,有臺南大同路郵局及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是由上開資金流向以觀,第1筆匯款資金在被告間帳戶均僅短暫停留幾小時,且第1筆匯款後 ,被告莊雅玲就此資金之提款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莊泰宗第2筆匯款資金之存款地點及時間均相近,資金額度亦相同。 再衡以第1筆匯款及第2筆匯款,乃係被告莊泰宗在同一日先後至高雄、台南兩地,臨櫃存款250萬元後再匯款予被告莊 雅玲,衡情,若被告莊雅玲果真於該日向被告莊泰宗借款500萬元,被告莊泰宗即可一次現金存款500萬元後再匯款予被告莊雅玲,豈有可能捨此而不為,反而刻意在同一日先後至高雄、台南2地,分2筆現金存款,再分2筆匯款之理!被告 莊泰宗上開所為,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上開3筆 匯款之資金,從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第1筆匯款之資金回流之 可能,亦即該250萬元資金僅在被告間帳戶流動等語,顯非 無據。 4.再者,原告主張上開第1筆匯款之250萬元資金來源,為被告莊雅玲出售鯤鯓路房地之價金所得等語,而依被告莊雅玲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知被告莊雅玲確實於111年7月29日有1筆3,365,412元匯款入帳,並於111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各現金提款110萬元及150萬元,且被告莊泰宗亦自陳被告莊雅玲有於110年6月7日出售 鯤鯓路房地,扣除貨款金額及其他必要費用後,被告莊雅玲實際收受價金為3,365,412元等語,並提出兩造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實㈤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44頁),足見被告莊雅玲因出售鯤鯓路房地,至少取得3,365,412元價金,並於111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提領其中260萬元。由此觀之,對照被告莊泰宗就第1筆匯款資金來源, 於111年9月8日對路竹郵局承辦人員聲稱為「賣房收入」(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被告莊泰宗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已 如前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資金來源(即薪資所 得),前後矛盾,則原告主張被告莊泰宗借款之資金來源, 為被告莊雅玲出售鯤鯓路房地之所得,亦非無據。 5.至被告莊泰宗抗辯其另向柯宗華借款500萬元予伊,伊再借 款予被告莊雅玲一節,固提出其簽發予柯宗華之本票及柯宗華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莊泰宗與柯宗華間,以及柯宗華與被告莊雅玲間,有金錢往來,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另有500萬元借貸之合意,自難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併 予敘明。 6.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間就上開111年9月8日及同年月14日 之借款交易過程,有上該諸多違常,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莊泰宗所為之3筆匯款,其資金來源均是現金存款,對比被告 莊雅玲取得匯款後,即以現金方式迅速提領一空,被告間就3筆資金之短期間流動,又不能合理說明其匯款資金來源, 以及被告莊雅玲現金提款後之金錢流向,且以系爭執行事件觀之,被告莊雅玲亦未將3筆資金用於清償其積欠南縣區漁 會及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務,實與被告莊泰宗所稱之借款目的不符,恰足印證被告間之匯款金流係刻意製造,掩人耳目之用,由此益證被告間並無成立7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 ,確屬通謀虛偽之消費借貸無訛,尚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及本票,即認被告間屬真實借款交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消費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採信,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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