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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田玉芬

  • 當事人
    傅雅芳桓月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傅雅芳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桓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潘善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346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其中新臺幣24,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在被 繼承人潘善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1,11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553,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潘善偉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85 ),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9,含停車位編號16,權利範圍1000分之235)、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5)(下稱系爭德祥 街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8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善偉(下稱潘善偉)協議,由潘善偉作為出名人於104年間購買系爭德祥街房屋,並以潘善偉 名義為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德祥街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前開貸款還款方式均係原告轉帳 致潘善偉之帳戶,潘善偉以其名義清償。迄至112年間,合 作金庫貸款餘約1,960,000元,原告因另有資金需求,再以 系爭德祥街房屋向聯邦銀行轉貸、增貸合計3,880,000元, 此筆貸款亦以潘善偉名義辦理,還款方式同上。嗣後,潘善偉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借名關係當然終止,潘善偉之繼 承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原告義務。詎料,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13年4月19日即出賣系爭德祥街房屋,並於11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德祥街房屋所有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受有財產權無法回復之損失,且被告顯然已無法就返還義務為給付。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善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 ,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德祥街房屋於104年12月以潘善偉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4,800,000元,嗣復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爭德祥街為擔 保向聯邦銀行借款5,800,000元,其中3,855,658元用於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餘額,另1,900,000元交付原告使用,餘 用以扣抵按月應繳之放款本息。 (二)再於109年4月23日,潘善偉以被告借名於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南潭二街房屋) ,向聯邦銀行借款3,100,000元,其中535,000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1,650,000元匯入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 青埔區房屋履約保證專戶。後潘善偉再以系爭南潭二街房屋向聯邦銀行增貸1,500,000元,並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 (三)原告為清償上開潘善偉以系爭德祥街房屋、系爭南潭二街房屋向銀行借款之債務,而約定由原告依潘善偉與銀行約定之還款條件為清償。嗣潘善偉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未 依約繳付上開貸款債務,為減輕原告債務責任,且因被告無力續繳貸款,故於113年1月25日以8,600,000元之對價將系 爭德祥街房屋出售。並以扣除稅金相關支出後,清償系爭德祥街房屋積欠聯邦銀行抵押債務5,602,854元,及清償系爭 南潭二街房屋對聯邦銀行抵押債務2,630,013元。而原告前 亦同意承擔出售系爭德祥街房屋以清償與潘善偉約定應負擔之系爭德祥街房屋、系爭南潭二街房屋抵押借款債務,故被告出售系爭德祥街房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且被告亦無獲得任何利益,況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德祥街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德祥街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潘善偉: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例外,應嚴格認定之,避免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破壞,損及法之安定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德祥街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潘善偉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潘善偉就系爭德祥街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德祥街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合作金庫)及匯款申請書代收速收據、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遷徙紀錄證明書、聯邦銀行客戶借款明細表及原告與潘善偉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為證(卷一第27-59、69-193頁)。 觀諸上開合作金庫貸款契約(卷一第69頁),其借款人雖為 潘善偉,貸撥款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而從原告 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自106年3月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按月轉入18,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一第81-172頁黃色螢光筆所示、卷一第465-473頁);後於112年3月7日再以潘善偉之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清償合作金庫款項後,原告自112年4月起即自名下銀行帳戶每月匯款48,015元至潘善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65頁)、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卷一第173-189頁黃色螢光筆所示)、聯邦銀行 調閱資料回覆(卷一第461-463頁);而原告亦於109年12月1日將自己戶籍遷至系爭德祥街房屋(卷一第187頁)。由上可知,潘善偉雖為系爭德祥街房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設籍該處為原告,非潘善偉,且該房屋貸款實際上均為原告支付房屋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次查,系爭德祥街房屋雖登記為潘善偉所有,然觀諸原告提出其與潘善偉之LINE對話截圖,潘善偉發話稱:「德祥街要賣你就賣。」、「我家裡的人不是惡行惡狀,他們會幫忙妳把德祥街處理掉」、「德祥街大約900萬吧~妳處置」等語( 卷一第191頁),依上足見,潘善偉對於是否出賣系爭德祥街房屋,均尊重原告意願。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德祥街房屋雖登記為潘善偉所有,但全部房屋貸款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設籍,且是否要出售均由原告決定,故此,原告就系爭德祥街房屋實際上有管理、處分權利,原告主張原告與潘善偉間就系爭德祥街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堪可採。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經查原告與潘善偉就系爭德善街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潘善偉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與潘善偉所成立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該規定,應於該時終止而消滅,被告對於因繼承系爭德祥街房屋其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德善街房屋,則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德祥街房屋構成侵行為,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000,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2、經查,原告與潘善偉生前即共同決定將系爭德祥街房屋出售,原告因此委託仲介林榆恩及代書林淑育處理出售系爭德祥街房屋,林榆恩尚且跟潘善偉聯絡,潘善偉也配合拍照給仲介及現場勘查事宜,此有原告、林榆恩、林淑育及潘善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卷一第311-357頁),原告在潘善偉生前已決定要出售系爭德善街房屋,是以,被告在潘善偉死後出售系爭德祥街房屋是否違背原告本意?實令人生疑。況在潘善偉過世後,原告與證人潘善偉妹妹潘佳芸曾討論系爭德善街房屋後續處理。證人潘佳芸到院證稱:「113年1月間聯邦銀行稱原告繳了48,000元,尚有幾百元不足,打電話向原告要求補上去,原告稱不願意繳兩間房子房貸」(見卷 二第178頁)。然系爭德祥街房屋在潘善偉死亡後將由被告 繼承房屋及貸款債務,若貸款無法如期繳納,被告勢必將成為債務人遭銀行法拍追償。原告既是系爭德祥街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本應如期繳納貸款,然原告不願意再行支付貸款,而被告無資力每月繳納高達48,000元貸款,其為免遭銀行追償而出售系爭德祥街房屋,乃屬可理解自救行為,本院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貸款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不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 駁回之。 (四)就借名登記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部分: 前已述及,原告對於被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借名標的物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德祥街房屋,然系爭德祥街房屋已經出售第三人,價金為8,600,000元,賣 得價金已清償系爭德祥街房屋未償貸款5,602,854元,有系 爭德祥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卷一第417-4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28頁)。前已述及,原告既主張系爭德祥街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本應負擔房貸,但在潘善偉死亡後,原告拒絕繼續支付房貸,致使被告為免遭銀行追償出售房屋,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出賣系爭德祥街房屋價款雖為8,600,000元,但應扣除清償原告本應負擔 貸款5,602,854元以及出售房屋必要支出費用即繼承登記費 用、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等相關費用443,800元(詳如附表所示)後尚有餘款2,553,346元【計算式:8,600,000元-5,602,854元-443,800元=2,553,346元】,被告雖否認上開 必要支出費用,然此經原告提出單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自為可採。又此返還義務性質上乃被告繼承自潘善偉借名登記消滅所生。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於潘善偉遺產範圍內給付2,553,346元,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五)至於被告抗辯潘善偉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 屋(南潭房屋)於109年5月5日向聯邦銀行貸款310萬元(見卷二第215頁)、112年2月15日借款150萬元均匯款給原告,此為借款或原告承諾債務承擔,被告主張抵銷云云。 1、經查:前開109年5月5日由潘善偉向聯邦銀行貸款310萬元部分,被告自認其中535,000元匯款原告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65萬元是以潘善偉名義匯款至訴外人何 沛卿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9年6月14日、同年6月23日分別 匯款3萬元、5萬元予原告云云,此有被告答辯狀及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函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及潘善 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卷一第411、412頁 ;卷二第215、17、195頁)。然該165萬元既非匯入原告帳 戶,自與原告無涉,無從為抵銷。再查,潘善偉上開150萬 元及535,000元匯款甚至其他匯款,是否為借款,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潘佳芸到院證稱:「原告與潘善偉兩人有投資很多房地產,細節不清楚,是在112年8月才知有貸款」(見卷二第181頁),由上可知,潘善偉與原告因為一起投資許多房地產,因此資金會互為往來,故即便潘善偉以南潭二街房屋貸款後匯款給原告,原因可能甚多,有可能為兩人投資款、投資利益分配甚至還款,並非一定為借款,是被告對於借款之舉證,略顯不足,應不可採。 2、再被告抗辯原告要承擔南潭二街貸款債務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將被告提出證據如下(卷 二第286頁)舉證一一說明如下: ①潘善偉與原告對話紀錄(卷一第499、503、509頁紅色所示): 上開LINE對話潘善偉提到南潭二街貸款餘額409萬元,原告 有提及錢不夠還的部分其按月償還、她會扛下所有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潘善偉當時為男、女朋友,一起投資房地產,當時潘善偉罹癌化療,可能不久人世,潘善偉擔心前開投資房地產狀況,原告身為潘善偉女友,為使潘善偉不要過慮安心養病,出於安慰打氣之詞,此不能遽論原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與代書林淑育對話(卷一第349-351頁): 上開對話原告雖向代書林淑育陳稱包含南潭二街貸款合計4 萬8千元一直都是原告繳的云云。惟查:依原告與林淑育前 後對話可知,原告所稱是當時繳款狀況,但這僅限於當時事實狀態,原告並未提及日後甚至潘善偉死亡後都要承擔南潭二街房屋貸款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過於延伸。況且原告當時要支付南潭二街貸款是因為與潘善偉有男女感情,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及感情基礎,實無必要幫被告承擔債務。③證人潘佳芸證詞: 潘佳芸與被告為母女,此屬至親,是關於原告是否債務承擔南潭二街貸款部分,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故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 ④綜上,被告對於原告債務承擔部分,其舉證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於被告有利之心證,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承擔以系爭南潭二街房屋聯邦銀行貸款之債務,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潘善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53,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五、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繼承登記費用 39,925元 卷一第431頁 2 土地增值稅 21,117元 卷二第247頁 3 房屋稅 3,422元 卷二第245頁 4 契稅 17,118元 卷一第427頁 5 仲介服務費 344,000元 卷一第429頁 6 過戶代書費 15,638元 卷一第433頁 7 履約保證費用 2,580元 卷一第420頁 合計 44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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