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梁錦玲、梁鳳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秝澄 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梁錦玲、梁鳳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分為①5,000,00 0元、②5,000,000元分批動用)。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其中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14日為寬限期,利息按月繳付,自113年1月14日起本金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且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1%(目前為3.2%); 秝澄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0.32%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即0.64%)計付 違約金;秝澄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4.2%)計付遲延利息;依破 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秝澄公司自112年10月21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且已於111年11月20日停止營業,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2%,暨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2%,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梁錦玲、梁鳳蛾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牌告之新臺幣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原告112年11月30日催繳函、 原告112年12月5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20000060號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秝澄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且已於111年11月20日停止營業,已如 前述,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又梁錦玲、梁鳳娥為秝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於上開規定,亦應就系爭債務與秝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