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瑞 被 告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秝澄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邀同被告梁 錦玲、梁鳳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05%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595%+1.605%=3.2%),並 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秝澄公司自112年12月2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並催告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梁錦玲、梁鳳娥應與被告秝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送達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至52、103至10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00萬元 3.2%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0萬元 3.2%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