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宋建璋
- 被上訴人
- 黃泰瑋
- 被上訴人
- 黃聖傑
- 參加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562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