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駿晨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師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7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31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
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1張貼在本院
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
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林炎輝 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駿晨科技 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 106,050元 B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