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宇博企業有限公司、郭順龍、林閔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宇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龍 代 理 人 林閔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 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2年9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18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宇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112年8月17日 770,000元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