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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葉淑儀

聲請人
易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7日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
    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易聖股份有限公司       蘇美玲 華南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 陳禹璇 112年6月19日 200,000元 RD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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