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冠森企業社、洪素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冠森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鑫穩企業有限公司 林祐德 元大銀行 灣裡分行 冠森企業社 112年9月20日 77,198元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