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喬通、余亭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 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398號裁定、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 資料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 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7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002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75,000元 0000000 003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004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005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30日 75,000元 0000000 006 許馨文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