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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勳煜

聲請人
林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3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保證責任台南市官田宏美農產品加工生產合作社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38,017元 FA0000000 2 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54,284元 BI0000000 3 台蜜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37,546元 FA0000000 4 台灣一番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54,319元 FA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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