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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林勳煜

  • 原告
    林旺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3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保證責任台南市官田宏美農產品加工生產合作社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38,017元 FA0000000 2 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54,284元 BI0000000 3 台蜜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37,546元 FA0000000 4 台灣一番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美蘭 玉山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11月15日 54,319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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