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洪春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0號,公告日期為112年12
月8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3年6月11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6月8日,
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3年6月11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2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 1 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