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李忠和、洪珮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代 理 人 洪珮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 度司催字第424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 公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陳仲逸 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10月31日 445,000元 A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