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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丁婉容

聲請人
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泮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3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
    第38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張貼在本院
    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
    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祥峰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485,100元 A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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