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隆穎國際有限公司、謝月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隆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祥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隆穎國際有限公司 謝月娥 第一銀行 安南分行 112年11月20日 30,000元 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