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喬通、余亭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洪琇菁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2 洪琇菁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 3 洪琇菁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75,000元 0000000 4 洪琇菁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31日 7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