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徐安傑
- 當事人京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京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代 理 人 林財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告日期為113年1月2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已於113年7月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毛水武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2年6月30日 52,000元 RD0000000 2 毛水武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2年8月31日 76,250元 RD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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