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凱富體育器材有限公司、許春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金凱富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按:聲請人誤載為112年7月17日,應予更正)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 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告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1月22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1月21日 ,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月2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南運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卓永崇 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112年6月30日 86,638元 F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