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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81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
    告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柯政廷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力升有限公司 113年1月25日 309,663元 FR0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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