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傅輝東
- 代理人
- 廖雯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冠文內科診所 陳冠文 彰化商業銀行 中華路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31日 334,750元 QN5727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