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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盧亨龍

  • 當事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廖雯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廖雯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冠文內科診所 陳冠文 彰化商業銀行 中華路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31日 334,750元 QN572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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