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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2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安傑

聲請人
義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繹濠
代理人
王振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司法院第二廳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前此所行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者,並得為與許行公示催告相異之裁判,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末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向本院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許,並於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之期間現已屆滿等情,固經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支票係交給蕭宜峰後,對方於111年6月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聲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依前開說明,僅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所行公示催告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義洋有限公司張繹濠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11年9月30日 1,000,000元 FA231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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