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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理人
廖雯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4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6月30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迦南內科診所 楊志遠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9日 129,600元 NA0000000 002 葉豐傑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 897,560元 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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