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施介元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蔡長育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依萱
- 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依萱 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736,638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0,209,9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10,209,91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邀同相對人蔡長育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㈠75,000,000元、㈡20,000 ,000元、㈢20,0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詎亨信公司自114年2月8日起部分本金到期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現欠本金110,209,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而蔡長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亨信公司因積欠金融機構多筆借款無力償還,遂於114年2月21日召開銀行借款債務討論會議,並決議就債務人(包括但不限蔡 長育)名下不動產依各銀行債權比率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各銀行,上揭不動產若有出售情形,應由聲請人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然相對人竟於114年2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所有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 坐落其上同段5815、6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期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見相對人已有脫產之事實。又亨信公司已有近6億元之金融債務,對比其急售資 產之行為,足證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為防止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10,209,9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9-19頁)。又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亨信公司已有近6億元之金 融債務,並與多家金融機構協議如何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但卻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12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運用之資產已有無法支應其對外債務,而有意圖脫產,致其償債能力降低等情,並非無據。是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10,209,9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該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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