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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葉淑儀伍逸康張麗娟

再審原告
郭秀美
再審被告
葉楦雯
再審被告
葉姿卉
再審被告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6,1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無非是引用再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呈報之民事陳述狀中之不實陳述,再審原告雖已於各期日呈報之書狀中給予否認並逐一敘述更正再審被告之不實陳述與不法之處,惟原審確定判決並未於審判期日審酌再審被告所述之真偽,又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均未採用,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原因,且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檢附再審被告於本案始末所述,皆為不實陳述與不法之處之證據與說明,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審被告杜月英向再審原告多收取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不法所得。另原確定判決有不依事實證據甚至移花接木,斷章取義,因果倒置以致心證論述與事實不一,更引用再審被告之不實陳述,逕而成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從103年6月至113年審判期間,不實陳述高達10次,不法之處也有4次,再審原告均有提出書狀供法院查核,且再審被告這些不實陳述及不法之處,均影響判決之結果,詎料原審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非但未予審酌採用,且也沒說明未予採用之原因,實有判決不依事實證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令人難以欽服。其餘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判時確定,經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依其陳述內容及主張,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先予敘明。其次,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再審意旨主張之內容,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再審被告杜月英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另有由詹娉涵以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契約約定,然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5年,詹娉涵迄未提出710萬元價金以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認定詹娉涵之買回權業已消滅;復依證人詹娉涵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葉楦雯、葉姿卉於明知再審原告買回權業已罹於時效,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以原約定價額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民事再審之訴實質上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請求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此程序之當事人,應仍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再審被告杜月英於原審確定判決僅為再審被告葉楦雯、葉姿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再審原告贅列杜月英為再審被告,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主張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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