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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介元丁婉容洪碧雀

再審原告
高宇龍
再審被告
李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14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二審卷宗可稽(前審二審卷第9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92年間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分別依再審被告指示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再審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經再審被告受領。詎再審被告未依約還款,並逃匿無蹤,再審原告認其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再審被告於98年間經緝獲,坦承伊有向再審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並央求再審原告讓伊分期還款,惟伊仍食言未還並逃匿,再審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下稱原一審判決)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審原告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即非有意識或有目的為增加再審被告財產所為之給付行為,堪認再審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非出於再審原告之給付行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再審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款項乃再審原告所贈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判決再審原告勝訴。

㈡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豈料,原確定判決竟推翻原一審判決,另以:本件係再審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再審被告帳戶所發生之財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再審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於前案主張為消費借貸,於本件又主張再審被告係佯稱借款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並確定在案。

㈢惟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

⒈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分別依再審被告指示於上開期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經再審被告受領,而再審被告就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參諸再審被告因借款不還逃匿無蹤,涉犯詐欺罪遭桃園地檢署通緝,於98年間經緝獲後坦承有向再審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並哀求再審原告讓伊分期還款,此亦有桃園地檢署98年偵緝字第1570號通緝書,記載:「被告李麗文承認於92年2月至6月向告訴人借款133,150元」等字句足佐,足證再審原告就起訴内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任;況再審被告對於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既為承認,再審原告自無須再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詳為舉證。乃原審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再審被告帳戶所發生之財產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再審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認再審原告舉證未足而為敗訴之判決,此顯然有未依卷内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⒉至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主張為消費借貸,於本件又主張再審被告係佯稱借款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然:

⑴本件係再審被告誆稱伊家人需款急用、不日即可返還,詐騙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已有未合。

⑵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信口主張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贈與給伊,惟此已遭法院駁回,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内容之利益,而從法律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⑶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拘泥於不當得利之法條構成要件,逕認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對於法律秩序及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顯有未合。原確定判決除有上開理由矛盾之違誤外,又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既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均構成再審事由,請准為再審之裁定。

三、再審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均為再審原告自導自演,縱認再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

⒈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且該漏未斟酌之證物經審酌後,須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另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判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桃園地檢署98年偵緝字第1570號通緝書記載:「被告李麗文承認於92年2月至6月向告訴人借款133,150元」等語,可認再審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詳盡舉證責任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所述之桃園地檢署98年偵緝字第1570號通緝書,雖係再審原告於前案關於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證物,早於本案一審及原審程序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已存在文書並未為聲明證據,亦未曾提出,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

⒊又按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誆稱伊家人需款急用、不日即可返還,詐騙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内容之利益,而從法律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乃係再審原告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依前開說明,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何以本件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況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亦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⒋此外,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亦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有所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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