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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郁棣田玉芬張桂美

再審原告
吳奇生
再審原告
吳素麗
再審原告
吳順長
再審原告
吳良港
再審原告
視 同
再審原告
林吳麗珠
再審原告
吳女住
再審原告
之0
再審原告
吳金龍
再審原告
吳順枝
再審原告
吳順福
再審原告
吳胡蓮
再審原告
吳順榮
再審原告
吳宜芬
再審原告
陳吳罔受
再審原告
蔡麗娟
再審原告
陳冠紘
再審原告
陳浚恒
再審原告
陳品瑄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法定代理人
視 同
再審原告
吳陳美素
再審原告
吳忠怡
再審原告
吳忠憲
再審原告
吳雅淨
再審原告
吳清洲
再審原告
吳清彬
再審原告
鄭振興
再審原告
鄭秀琴
再審原告
鄭秀鑾
再審原告
胡水源
再審原告
鄭晉堂
再審原告
鄭素珍
再審原告
胡素秋
再審原告
林河川
再審原告
林河棋
再審原告
林瑞英
再審原告
五樓
再審原告
王明聰
再審原告
王志雄
再審原告
之0
再審原告
王秀珠
再審原告
王素鳳
再審原告
王燕華
再審原告
許家銘
再審原告
許惠雯
再審原告
許惠淳
再審原告
鍾慶洲
再審原告
張鈞閤
再審原告
吳訓忠
再審被告
張育彰
吳女足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樓
鄭秀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林瑞玉 住○○市○○路○○路000巷00弄00號
翁王麗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王麗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張鈞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之訴雖由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下稱吳良港等4人)提起,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應及於前程序同造之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陳吳罔受、蔡麗娟、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陳森茂、吳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家銘、許惠雯、許惠淳、鍾慶洲、張鈞翔、張鈞閤、吳訓忠,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判決,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吳奇生、吳順長、吳良港,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吳素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回證卷三),是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坐落3棟房屋,分別為再審原告吳奇生、吳素麗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87-3號房屋)、再審原告吳順長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87-2號房屋)、再審原告吳良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87號,下稱87-1號房屋),上開3棟房屋內均有吳氏宗親祖先牌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意在土地建造上開3棟房屋,留給後代居住及祭拜吳氏祖先之用。又87-1號房屋於26年7月間房屋稅籍即登記於吳串名下,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據悉為吳料彭、吳源,而吳料彭之父吳章,若吳章、吳源與吳串為手足關係,衡情吳串係為祭拜吳氏宗親而建造87-1號房屋,吳章、吳源殆無可能反對,故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基於祭拜吳氏宗親目的,默示同意上開3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合,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感情及生活密不可分依存關係,將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1、甲2分歸張鈞翔、張鈞閤取得,編號乙1、乙2分歸鍾慶洲取得,編號丙1、丙2分歸吳訓忠取得,顯不符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揭櫫應考量共有人對土地感情之分割公平原則,亦未審酌鍾慶洲、吳訓忠無意願保留房屋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按民事再審之訴狀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

三、本件視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之方法有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究採何種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所拘束,且此核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無論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上有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空地,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已老舊,亦不符合現有建築規則;系爭958地號土地已編訂為交通用地,日後因道路拓寬致須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958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剩餘面積顯難供通常居住使用,視同再審原告吳水波、吳忠訓均表示不需保留其上建物;系爭958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視同再審原告鍾慶洲、再審被告張育彰表示不須保留其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等情,而無保留現有建物之必要,並綜合比較再審被告張育彰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再審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認附圖一編號甲1及甲2分配予視同再審原告張鈞翔、張鈞閤;編號乙1及乙2分配予視同再審原告鍾慶洲;編號丙1及丙2分配予視同再審原告吳訓忠;編號丁1及丁2分配予再審被告張育彰及視同再審原告張鈞翔、張鈞閤,各區塊土地得通行至聯外道路,有助於日後之規劃利用,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取得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38/864,符合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再審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係以保留87-1號房屋、87-2號房屋、87-3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標準,但上開建物不符合現有建築法規,且有違系爭土地最佳經濟效用及其他共有人稱不保留建物之意願,因認附圖一方案較為公允妥適,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張鈞翔、張鈞閤、張育彰、吳訓忠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用附圖一方案及以金錢補償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如何不可採,詳予論斷,且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渠等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者,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不具通案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非法規規定,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法規」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87-1號房屋、87-2號房屋、87-3號房屋內有吳氏宗親祖先牌位,足認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有意在該地建屋,留給後代居住及祭拜吳氏宗親之目的,係默示同意87-1號房屋、87-2號房屋、87-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祖先牌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71-177頁),惟查,87-1號房屋、87-2號房屋、87-3號房屋內供奉吳氏祖先牌位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且得提出之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作為證物之情,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自不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㈢末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本件再審之訴狀雖將吳水波列為本件當事人,惟查,吳水波雖為前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但已於前程序第二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6移轉登記予視同再審原告張鈞翔、張鈞閤,並據視同再審原告張鈞翔、張鈞閤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245-261頁),吳水波已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所及,不應列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係由再審原告吳良港等4人提起,視同再審原告雖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再審效力所及,惟關於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再審原告吳良港等4人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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